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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3民初5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孙吉臣、马俊等与宣爱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吉臣,马俊,宣爱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5815号原告孙吉臣,男,汉族,1965年2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永清县。委托代理人安志远、魏广娟,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俊,男,汉族,1968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永清县。委托代理人刘瑶月,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爱军,男,汉族,1969年4月9日出生,住廊坊市广阳区。原告孙吉臣、马俊诉被告宣爱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吉臣委托代理人魏广娟、原告马俊委托代理人刘瑶月、被告宣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开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0日在廊坊市鸿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中介下,原告马俊与被告孙吉臣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由马俊购买被告位于廊坊市广阳区盛园小区3-1-701室房屋一套,该房屋的产权证号为:廊坊市房权证廊字第××号。马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定金10万元。但被告背信弃义,因房价上涨拒绝继续履行合同。马俊的代理人马杰与被告积极协商,被告提出车库扣除在买卖范围之内,并且总价款上涨五万元。马俊因无力支付价款,便与原告孙吉臣共同购买该房屋。在经过协商的前提下,2016年8月16日被告与原告孙吉臣又签订了一个《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注明,该合同系马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附属合同。2016年8月18日被告宣爱军及其妻子与原告孙吉臣夫妇一起去廊坊兴业银行签订了过户前的贷款合同,因银行监管需要,由被告先行将10万元定金返还给原告马俊,马俊将10万元给付了原告孙吉臣,由原告孙吉臣在几分钟后通过银行一并转账给被告56万元,作为该房屋的首付款。但被告因房价上涨再次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经济损失,共计238万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已将原告买房款返还,不应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马俊、宣爱军、案外人廊坊市鸿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115109号《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宣爱军将所有的坐落于廊坊市盛园小区3-1-701室房屋出售给马俊,总价款257.5万元。2016年8月16日,孙吉臣、宣爱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宣爱军将所有的上述房屋出售给孙吉臣,总价款238万元,如果甲方(出售方)反悔,甲方必须将乙方(买受方)所付房款退回,并加三倍赔偿,同时支付当年度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此合同是(0115109)的附属合同。2016年8月18日,孙吉臣通过兴业银行网上转账给付宣爱军56万元。2016年8月27日,宣爱军退回孙吉臣购房款56万元。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1份,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打款凭证2份,收条1份,原、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马俊、宣爱军、案外人廊坊市鸿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115109号《房屋买卖合同》及孙吉臣、宣爱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几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均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宣爱军以退回原告购房款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宣爱军称原告同意解除合同,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案若依约赔偿违约金则赔偿数额远远超出实际损失的130%,与相关法律相悖,故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2016年8月双方签订合同至被告退回购房款期间的房屋增值部分,被告退回购房款的行为表明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该意思表示已自原告收到购房款时知悉,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合同解除后的房屋增值损失被告不应再赔偿。据中国指数研究院报道:2016年8月廊坊房价上涨5.34%。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2380000×5.34%=127092元,故违约赔偿金不应超过127092+127092×30%=16521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6条、第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爱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吉臣、马俊支付违约金16521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40元,减半收取12920元,由二原告负担11120元,由被告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XX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连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