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2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淑珍与许路、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珍,许路,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2745号原告:刘淑珍,女,1954年11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洋田,男,1983年1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系原告儿子。被告:许路,男,1991年11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华���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大厦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18098406T。法定代表人:贾斐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淑珍与被告许路、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洋田、被告许路、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0427.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8800元(100元/天×88天),护理费14204.96元(161.42元/天×88天),交通费3815.56元,鉴定产生的交通费300元,鉴定产生的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63748.4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7日11时许,被告许路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平度市经济开发区长江西路南姜家庄新区内道路右转弯时,因观察不周与行人原告刘淑珍相撞,致刘淑珍受伤住院。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泰山路派出所认定:被告许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许路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许路、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同辨称,涉案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及相关险种。被告在保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自费药��不合理用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予承担。原告刘淑珍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自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2月15日住院60天;2、医疗费单据三份、用药明细二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427.9元;3、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被告许路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4、平度市中医院出具的健康诊断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继续治疗、诊断、休息,每次14天,共28天;5、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期间及复查花费交通费3815.56元;6、机动车强制保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许路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7、鲁B×××××小型轿车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8、原告户口簿,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9、原告与青岛凯天驰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10、青岛凯天驰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11、原告2016年9月至11月份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据9-11用以证明原告工资损失8800元。被告许路、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同质证称,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审查,其中存在不合理用药,自费药数额为6000元;对于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20元的标准;对于误工费,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2周岁,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每天120元的标准,对后续护理费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对于去黄岛产生的餐费,系间接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11时许,被告许路驾驶自己的鲁B×××××号小型客车沿平度市经济开发区长江西路南姜家庄新区内道路右转弯时,因观察不周与行人原告刘淑珍相撞,致刘淑珍受伤,当即被送往平度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7年2月15日出院,共花医疗费30427.9元。平度市中医院分别于2017年2月16日和2017年3月2日出具健康诊断证明,均为建议休息两周。2016年12月17日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共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淑珍无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治疗费用的用药合理性及住院合理天数进行鉴定。2017年6月14日青岛惠民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刘淑珍住院时间60天为合理住院天数;2、原告刘淑珍的医疗费2710元为不合理费用,其他费用合理。被告华泰财产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预交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2016年11月4日被告许路肇事车辆鲁B×××××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人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限为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该车发生事故尚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除了住院交通费单据外,其余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30427.9元,住院期间���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8800元(100元/天×88天),护理费9685.2元(161.42元/天×60天),鉴定产生的交通费300元,鉴定产生的伙食补助费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800元为宜,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续治疗费28天×161.42元/天=4519.7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经青岛惠民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刘淑珍的医疗费2710元为不合理费用,该不合理费用应当从医疗费用中扣除。因该次事故,被告许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27717.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0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9685.2元+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及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800元=54503.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超出上述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被告许路肇事车辆鲁B×××××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人责任商业险,该车发生事故尚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人责任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才由被告许路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不超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人责任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所以被告许路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然超出退休年龄,该事故发生时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在青岛凯天驰贸易有限公司从事劳动工作,每月工资2600元。被告主张事故发生事故时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原告刘淑珍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5450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淑珍对被告许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刘淑珍负担98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