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民初字第8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瑞祥与甘州区新墩镇南华村民委员会、甘州区新墩镇南华村九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祥,甘州区新墩镇南华村民委员会,甘州区新墩镇南华村九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民初字第8705号原告:李瑞祥,男,汉族,1962年4月22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多廷,系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州区新墩镇南华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兴红,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龙,系村委会副主任。被告:甘州区新墩镇南华村九社。负责人:张学斌,系九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达,系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瑞祥与被告甘州区新墩镇南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华村委会”)、甘州区新墩镇南华村九社(以下简称”南华九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多廷,被告南华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龙、被告南华村九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瑞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17.7万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祖籍在陕西省礼泉县,1987年将户口迁至被告处,并落户生活至今,且拥有宅基地和承包地。2010年因甘州区新城区的修建,被告南华九社土地被征收,社员均分得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拒绝原告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后经协商无果,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处理。甘州区新墩镇南华村民委员会诉辩称,我村对农户的土地补偿款等事项,均有各社农户讨论决定分配,村委会并未参与,既然原告起诉了,就有法院依法处理。甘州区新墩镇南华村九社诉辩称,1987年原告户籍迁入被告处,未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村社并不知情。2010年因甘州区新城区建设需要,土地被征用,后经社员大会决定,原告属于外来空挂户,不得参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李瑞祥身份证、户口簿、土地经营权证书、甘州区新墩镇人民政府【2016】368号文件;2、1991、1993、1994、2008年交纳农业税等费用票据四张;3、2009年11月20日、2011年9月23日、2012年11月1日、2013年10月7日,2014年10月4日,2015年10月7日医疗基金票据9张;4、粮食直补专户存折、张掖市农村惠农补贴明白册;5、房屋补偿费用测算表、原告宅基地照片。就上述事实,被告南华村委会质证认为,未参与分配方案的决定,故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南华九社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没有加盖公章的票据三性有异议,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无争议证据的证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南华村九社提供如下证据:向法庭提交土地补偿款分配决定会议记录。原告质证认为,对该决定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瑞祥祖籍在陕西礼泉县。1987年因婚姻将户口迁入被告村社,安家落户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1998年6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南华村九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地5亩,承包30年。生活期间原告按照村社规定,交纳各种费用及医疗基金,并享受国家粮补政策。2010年被告九社土地被征用,每人领取征地补偿款177000元,原告被拒绝参与分配,故诉至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1、原告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原告主张有无法律依据。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所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户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或生活在该组织,而对该组织的土地享有权利,负有义务的人。因此,具有或合法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的基本前提。关于原告是否具备被告村社集体经济成员资格,能否参与2010年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的取得,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原告虽祖籍在陕西,因婚姻于1987落户被告南华九社,1998年作为户主与被告九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享有承包地,期间均在村社生产生活,以承包地收益为主要生活来源。鉴于上述情况,村民自治公约,拒绝原告参与2010年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村民组织法》赋予了农民集体对农村事务、村民管理依法享有一定的自治,同时对在村民决议中有关程序性、实体性问题给予了明确的规范。但强调了一个前提是不能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故该决议不能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原告具有权利义务土地承包关系,向村社交纳公益事业费,并取得宅基地,且未离开过被告村社,已与被告村社及土地建立了紧密的联系与依赖性,其具备被告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和资格,应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17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户籍的迁入未经社员大会通过的说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州区新墩镇南华村民委员会、甘州区新墩镇南华村九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瑞祥土地补偿款177000元。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被告甘州区新墩镇南华村民委员会、甘州区新墩镇南华村九社负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鹏飞审 判 员 晁 岚人民陪审员 周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