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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6民初5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政华与被告孟昭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政华,孟昭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5087号原告李政华,男,蒙古族,1954年6月13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永陵镇团结委**组**号,身份证号码2104221954********。被告孟昭春,男,汉族,1944年2月2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高花乡张福安村*组304,身份证号码2101141944********。委托代理人刘大庆,系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李政华与被告孟昭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政华、被告孟昭春及委托代理人刘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以其不是房屋产权人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信。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定金,被告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产,但由于被告并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人孟媛不同意出卖该房屋,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中介费9000元并给付其利息的诉请,不符合双方约定,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昭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政华定金人民币2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