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823执22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胡良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良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23执22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中宏。委托代理人:陈冠玉。被执行人:胡良瑶。关于申请执行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良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泾民二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胡良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0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96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为2269元,由被告胡良瑶负担。然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近年来全家长期在外打工,具体地址与联系方式不明。除已扣划被执行人少量银行存款外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或财产线索。对此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泾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二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友葆审判员  吴同斌审判员  胡银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巢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