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4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建成与韩文利、赖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成,韩文利,赖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4634号原告:何建成,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象山县。被告:韩文利,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赖玲玲,女,196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何建成与被告韩文利、赖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成申请对登记在被告韩文利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人民路新旅弄4号262室的房地产进行查封,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何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文利、赖玲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韩文利、赖玲玲归还原告借款34945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韩文利分别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5000元以及6250元、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63500元、于2016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83200元,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4000元、7500元,合计349450元,并分别出具了欠条、借条。借款后,被告韩文利未予归还。原告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韩文利、赖玲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赖玲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确认2016年2月6日105000元借条中100000元系借款本金,5000元为被告韩文利允诺的利息,同日6250元欠条系2013年12月11日30000元借款2015年至2016年期间的利息,2016年5月30日63500元欠条中本金为60000元,3500元系被告韩文利允诺的利息,2016年7月2日83200元借条中本金为80000元,3200元为被告韩文利允诺的利息。同时,撤回2017年1月23日两笔款项的诉请,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0000元,并支付利息(算至起诉日前的利息为17950元,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韩文利、赖玲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文利因需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何建成同志人民币叁万元正”,于2016年2月6日出具借条及欠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何建成人民币壹拾万伍仟元正(105000元)(结止2016年2月30日)”,欠条载明:“今欠何建成人民币陆仟贰佰伍拾元正(6250.元)”,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何建成人民币计陆万叁仟伍佰元正(63500.-元)”,于2016年7月2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建成人民币计捌万叁仟贰佰元正(止2016年9月止)”。另查明,被告韩文利、赖玲玲于1983年9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借据系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原告与被告韩文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其中2016年2月6日105000元借条,原告主张实际交付借款为100000元,另5000元系被告韩文利允诺支付的利息,但借条并未明确利息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该5000元应认定为原告未交付的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韩文利偿付该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本院认定2016年5月30日63500元欠条实际交付借款为60000元,2016年7月2日83200元借���实际交付借款为80000元。2013年12月11日30000元欠条与2016年2月6日6250元利息欠条可相互印证,被告韩文利又未到庭抗辩,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据此,被告韩文利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为270000元,应支付利息为6250元(截止2017年6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韩文利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韩文利、赖玲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赖玲玲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债务系借款一方的个人债务或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依照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赖玲玲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文利、赖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文利、赖玲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建成借款270000元,并支付利息(算至2017年6月1日为6250元,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何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619元,减半收取2809.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079.50元,由原告何建成负担87.50元,由被告韩文利、赖玲玲负担49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晓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丹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