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4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世贵与贵州天力电脑技工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贵,贵州天力电脑技工学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4181号原告:陈世贵,男,1969年8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天力电脑技工学校,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遵义路15号。负责人:黄道生。原告陈世贵诉被告贵州天力电脑技工学校(以下简称天力电脑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力电脑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世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天力电脑技工学校支付原告货款150562元;二、判令被告天力电脑技工学校返还原告合同押金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从事多年生猪配送服务。被告学校因饮食需要与原告达成口头的生猪配送合同,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押金以保证原告及时根据被告需送货及担保货物质量。从2012年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接受原告货物后也开始陆续支付原告货款,但并未全部支付完毕。从2012年至2015年,被告陆续欠原告猪肉款150562元未支付,并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都置之不理。因被告不诚信的行为,原告开始停止给被告供货,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返还押金,但是被告未履行,甚至拒接原告电话。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学校之间系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学校供货后被告学校应该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天力电脑学校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庭审的举证和质证。被告天力电脑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质证的诉讼权利放弃。对原告所举的《欠条》、《保证金收据》均加盖有天力电脑学校的公章,本院经审理认为该两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事实有联系,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开始,原告陈世贵与被告贵州天力电脑学校口头达成生猪买卖协议,为保证双方的供需关系稳定,由原告陈世贵向天力电脑学校支付了10000元的押金以保证原告能及时根据被告需求配送猪肉并确保质量。从2012年至2015年,被告共欠原告猪肉款150562元未支付,后被告天力电脑学校向原告陈世贵出具欠条一张,但未约定何时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猪肉款及返还押金。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陈世贵为被告提供生猪肉,在合同履行之初也交付了10000元押金作为货物质量及服务的保证,双方从2012年至2015年一直进行买卖生猪肉,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由天力电脑学校出具的欠猪肉款150562元的欠条及食品保障金10000元的收据均系原件,且其上都加盖有被告天力电脑学校的财务专用章和天力电脑学校工作人员的签字,本院对被告欠款及收取保证金的金额及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天力电脑学校应及时给付所欠货款。现双方因欠款问题,未再进行买卖,双方的合同已解除,被告天力电脑学校应当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贵州天力电脑技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世贵货款150562元并返还供货保证金10000元,合计1605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2元,减半收取1756元,由被告贵州天力电脑技工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查仕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德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