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2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永财电子有限公司与曹晓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永财电子有限公司,曹晓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2985号原告:深圳市永财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白石龙工业区3栋3楼。法定代表人:赖永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敏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晓晖,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深圳市永财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晓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382926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经济损失27762元(以382926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7年1月2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至7月,东莞市茶山瀚亿帽袋制品厂(以下简称“瀚亿厂”)陆续向原告下《采购单》,原告也予以承诺,双方形成了HDMI转VGA线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但截止2014年12月,瀚亿厂仍未完全付清货款。2015年1月13日,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由其承担瀚亿厂的剩余债务,并由第三人予以见证。随后,被告以价值73800元的白酒抵扣了部分货款。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292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瀚亿厂是被告曹晓晖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0年6月30日,已于2014年12月23日办理注销登记。瀚亿厂于2014年6月至8月期间向原告采购HDMI转VGA线材,原告也依约向瀚亿厂交付了货物。由于瀚亿厂经营不善且已倒闭,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进行对账并共同签署《欠条》,确认瀚亿厂在上述交易中对原告的尚欠货款73665.63美元由被告个人承担,商定折算汇率(即美元:人民币=1:6.20),约定还款计划并由被告以白酒一批作为抵押物,并由第三人(即海尔公司员工陈帮兵、瀚亿厂财务潘桂旺)进行见证。经多次邮件往来进行协商,双方在2015年4月2日同意以上述白酒抵扣部分货款73800元;抵扣后,被告尚欠原告382926元。之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的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案涉交易经过、欠款结算及还款约定等情况,有其提交的采购单、送货单、欠条、邮件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货款已由双方在欠条中对帐确认,被告承诺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按约承担相应付款义务。结合邮件往来记录,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尚欠货款382926元及逾期还款经济损失,理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主张,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日起计至2017年1月2日期间的利息(仅诉请27762元),并明确表示放弃2017年1月2日之后的利息,是其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允准。综上所述,被告曹晓晖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382926元及逾期还款经济损失277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晓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永财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2926元;二、限被告曹晓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永财电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经济损失277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60.32元,由被告曹晓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建文审 判 员 李加恩人民陪审员 郭永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