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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执39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胡后亮、刘守刚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后亮,刘守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02执39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胡后亮,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住滁州市银花东区被执行人:刘守刚,男,汉族,1972年10月2日,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滁州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102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守刚的银行存款39135.00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锁立兵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