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4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余正江与贵州钜金同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正江,贵州钜金同钢结构有限公司,雷山县南猛共济乡村旅游专业合作社,谢海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4民初269号原告:余正江,男,苗族,1973年1月1日出生。住雷山县,被告:贵州钜金同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中央大厦十层B号。法定代表人:马学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第三人:雷山县南猛共济乡村旅游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雷山县郎德镇南猛村村民委员会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李玉强,男,28岁,住雷山县,系该合作社理事长。第三人:谢海军,男,成年人,系贵州钜金同钢结构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余正江诉被告贵州钜金同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结构公司”)、第三人雷山县南猛共济乡村旅游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南猛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谢海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正江、第三人南猛合作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钢结构公司、第三人谢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冷库外墙刷仿木纹漆(含屋檐粉刷)费用14000元;由被告支付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我村为了发展乡村旅游,种植杨梅等果树较多,杨梅鲜品不易存放,为了减少村民的损失,经村“两委”与合作社共同研究决定,由被告在我村下寨修建一座冷库。冷库建成后,被告方管理人员谢海军以包工包料每平方米28元承包给我,由我对冷库外墙刷仿木漆,于2016年7月10日完工,共计500平方米,劳务费用共14000元,被告方至今未付工钱。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冷库外墙照片,证明原告施工粉刷冷库外墙的施工面积情况,施工已经完毕。证据3、证人余某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就冷库外墙漆面工程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包工包料28元/平方米计价。原告与公司派出的工作人员谢海军取得联系后,双方经协商达成由原告承包冷库外墙刷漆面工程。谢海军找到原告协商时余某在场,其后余某也参与施工。外墙刷漆工程系余某与原告以及余某科、余某新等共4个人施工,至今均未收到外墙漆面工程的劳务费。外墙漆面工程的劳务系原告承包,其他三人跟随原告共同施工。第三人南猛合作社发表答辩意见称,冷库外墙刷漆面工程是被告自行与原告对接联系的业务,与南猛合作社无关,故本案与南猛合作社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南猛合作社未提供证据。被告钢结构公司及第三人谢海军未提出答辩。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南猛合作社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未就原告提供的证据1-3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认定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雷山县郎德镇南猛村为解决该村杨梅鲜品不易存放的问题,减少果农损失,增加果农收入,该村村民委员会与本案第三人南猛合作社决定在该村下寨修建冷库,并将修建冷库的工程发包给被告,该冷库库房基本建成后,被告方管理人员谢海军以28元/平方米、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冷库外墙刷仿木纹漆面以及屋檐粉刷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之后原告购买原材料并雇用余某、余某科、余某新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7月10日施工完毕。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该冷库漆面工程的工程劳务费。同时查明,该冷库漆面工程施工完毕后,南猛村村民委员会以及南猛合作社共同对原告所完成工程量进行测量并对测量结果进行确认。经测量得出如下数据:冷库正面长16.4米、高7.5米,左侧面长9.4米、高9.5米,后面长16.9米、高7.5米,右面长13.2米、高7.5米,屋檐共80平方米,上述墙面和屋檐的面积合计499.23平方米。原告已完成上述冷库外墙的刷仿木纹漆面以及屋檐粉刷,原告与被告负责该冷库建造项目的管理人员协商达成的工价是包工包料28元/平方米,则该冷库外墙漆面工程(含屋檐粉刷)的工程价款为13978元。本院认为,该冷库库房基本建成后,被告方管理人员谢海军与原告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即被告将冷库外墙刷仿木纹漆面及屋檐粉刷的工程劳务按28元/平方米、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之后原告按双方的口头约定进行施工。由于谢海军系被告委派到该工程项目履行工程管理职责的人员,其与原告协商并达成协议系谢海军履行职务的代理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即被告承担,故依据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谢海军所达成的口头合同,可以认定原、被告构成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经工程建设方确认合格,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方原来约定的工程劳务费。经原告催告仍未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劳务费,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或者相反证据反驳原告主张,应承担履行给付原告工程劳务费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钜金同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5日内向原告余正江支付其拖欠的工程劳务费13978元。二、驳回原告余正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贵州钜金同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 晓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穗江(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