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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4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玉英、周小凤等与宋锁松、蒋德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英,周小凤,陈兆,宋锁松,蒋德法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4044号原告:李玉英,女,1942年11月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周小凤,女,1963年5月2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陈兆,男,1989年3月1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宋锁松,男,1952年5月1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世江,溧阳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德法,男,1954年9月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金龙,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玉英、周小凤、陈兆与被告宋锁松、蒋德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民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6日、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英、周小凤、陈兆,被告宋锁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世江,被告蒋德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英、周小凤、陈兆诉称,2017年4月22日,原告近亲属陈国祥因受包工头蒋德法雇佣为户主宋锁松新建的楼房做木工,不慎从高空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被告应对陈国祥死亡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近亲属陈国祥死亡造成的损失100万元。被告宋锁松口头辩称,陈国祥是在我家盖房子时不慎从二楼顶部斜坡上连着模板着地,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宋锁松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蒋德法口头辩称,陈国祥是在被告宋锁松家中提供劳务时不幸身亡,与我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为宋锁松召集人,召集了陈国祥及陈志平为宋锁松提供劳务,原告将我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赔偿的计算标准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能成立。陈国祥在宋锁松家提供劳务时由宋锁松免费提供午餐,在午餐时宋锁松与陈国祥饮酒,也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玉英系陈国祥的母亲,原告周小凤系陈国祥的妻子,原告陈兆系陈国祥的儿子。2017年4月22日下午一时许,陈国祥在溧阳市南渡镇新河村委胡家村2号宋锁松家盖房时,不慎从二楼顶部的斜坡上连着模板摔至水泥地上,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费129.54元由宋锁松支付,宋锁松表明自愿承担该费用)。陈国祥系由被告蒋德法召集与案外人陈志平三人为被告宋锁松从事木工活,三个木工每人每天的工资为300元,并由宋锁松供应三人一顿午餐和一包香烟。2017年4月22日午餐时,陈国祥和宋锁松饮了酒。陈国祥坠亡前,蒋德法曾要求宋锁松为了安全搭脚手架,但宋锁松未及时搭脚手架。陈国祥生前已从事木工活多年,于2013年购买了溧阳市南渡镇金渊花园三幢一单元201室的房屋。原告李玉英及其丈夫陈信保(已死亡)生育陈国平、陈国祥、陈国琴、陈国彪四个子女。原告主张由被告按城镇标准赔偿其因陈国祥死亡造成的损失1000000元,并表明不能明确具体的计算方法,请法庭依法判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不动产发票、商品房购房合同、现场拍摄照片、户口注销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殡葬服务费收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近亲属陈国祥因摔伤导致死亡,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国祥常年从事木工活,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因陈国祥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42689.5元[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母亲39649.5元(26433元/年×6年÷4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55元(95元/天×3天×3人)、交通费800元(酌定),合计927944.5元。原告在工作日中午饮酒且在作业时未注意自身安全,应对自身的死亡后果承担30%的责任。被告蒋德法作为召集人未对原告的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10%即92794.45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宋锁松作为雇主在工作日中午陪同陈国祥喝酒,且未对陈国祥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即556766.7元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锁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英、周小凤、陈兆因陈国祥死亡造成的损失556766.7元。二、被告蒋德法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英、周小凤、陈兆因陈国祥死亡造成的损失92794.4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200元、被告宋锁松负担3800元、被告蒋德法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3800元。审判员  戴伟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立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