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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2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民初1093号王某某诉符某某、益阳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符某某,益阳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1093号原告:王某某,男,195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花中路文艺巷**号附*号。委托代理人:李智明,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符某某,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益阳市资阳区资江东路***号。被告:益阳某公司(曾用名:益阳鑫宇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18号。法定代表人:符某某,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符某某、益阳某公司(益阳鑫宇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他借款25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0年10月5日向他借款50000元,同年12月14日已还款15000元。2016年2月6日,还款10000元,尚欠他25000元,经他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仍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原告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据一份,两被告没有到庭,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符某某、益阳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5日,被告符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借条载明借王某某人民币50000元,收款人符某某,借条上加盖了被告益阳某公司(益阳���宇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公章,借款后被告符某某分两次共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符某某系益阳某公司(益阳鑫宇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符某某作为收款人出具借条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借条上加盖了益阳某公司(益阳鑫宇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公章,原告没有提供证明这笔借款是被告符某某个人借款,故被告符某某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该笔借款应为公司借款。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由被告符某某出具的加盖益阳某公司(益阳鑫宇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条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益阳某公司(益阳鑫宇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符某某系被告益阳某公司(益阳鑫宇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为职务行为,该笔借款为公司债务而非符某某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符某某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益阳某公司(益阳鑫宇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益阳某公司(益阳鑫宇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啸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 霞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