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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81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温希堂与临清市康庄镇刘皮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希堂,临清市康庄镇刘皮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920号原告温希堂,男,1957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临清市康庄镇刘皮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温辛山,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温希堂与被告临清市康庄镇刘皮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皮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希堂、被告临清市康庄镇刘皮村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被告刘皮村委会因建扬水站需要,借用原告的存单用于抵押贷款,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贷款,信用社将原告的存单冲抵贷款。于是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并经康庄镇人民政府监督见证。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欠款,截止2015年12月5日,尚欠原告34780.18元。故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4780.18元,并承担从2015年12月5日起,至全部偿清为止,按同期银行2倍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1996年至1997年期间,被告从康庄信用社贷款9万余元,当时是用村民的存单作为质押,因后来未能偿还,原告温希堂以及温辛山等村民的存单被冲抵。后来,被告和这些村民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2004年8月偿清,但最终只偿还了部分。经审理查明:1997年许,临清市康庄镇刘皮村为了筹款建设扬水站一座,被告刘皮村委会借用村民温希堂(本案原告)、温辛山(现任刘皮村委会主任)以及位方成等人的存单做质押,从当时的康庄信用社贷款。1999年10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信用社将质押存单冲抵还贷。2000年8月19日,被告就偿还质押存单村民债务一事,和村民达成偿还建站贷款协议书,协议书中显示,当时被告应偿还原告24443.23元,应偿还温辛山41667.88元,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所欠款项自2000年8月至2004年8月偿清,每年偿还总额的四分之一,村民同时应允不再追加利息。协议书的监督单位康庄镇人民政府、经管站也在协议书的最后盖章。2015年12月5日,被告尚欠温辛山25000.73元,因温辛山感到自己作为村委会主任,要款不方便,于是将上述25000.73元的村委会欠款转让给原告温希堂,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在本案审理中,临清市康庄镇经管站出具了证明,证明截止2017年2月刘皮村入账,账面尚欠温辛山扬水站借款25000.73元,欠温希堂扬水站借款9799.45元,并附有明细分类账证明。另在被告在向原告及温辛山出具的欠条中,答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承担利息,直至全部偿清为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临清市康庄镇经管站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等在案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因建扬水站而借用村民存单质押贷款,后因未还款导致质押存单被冲抵,质押存单所有人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权利,即本案原告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应予支持。按照还款协议书以及康庄镇经管站的证明,截止到本案审理时,被告尚欠原告9799.73元、尚欠温辛山25000.73元的事实依法应予认定。温辛山将自己的债权自愿转让给原告,合法有效,故原告享有此25000.73元的债权。因被告在欠条中答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承担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两倍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清市康庄镇刘皮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温希堂34780.18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全部偿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汪 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书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