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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2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金义文与咸宁市咸安区沿湖蔬菜基地种植专业合作社、李金海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义文,咸宁市咸安区沿湖蔬菜基地种植专业合作社,李金海,冯琦林,何兵,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22民初685号原告金义文,男,1969年2月17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个体业主,住本县。委托代理人汪亚岗,男,56岁,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宁市咸安区沿湖蔬菜基地种植专业合作社地址:咸宁市咸安区官埠桥镇泉湖村六组。负责人:李光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明辉,咸宁市咸安区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金海,男,1972年2月9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通城县。被告冯琦林,男,1973年6月10日生,汉族,四川省人,居民,住通城县。被告何兵,男1968年10月16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务工,住通城县。第三人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原告金义文与被告咸宁市咸安区沿湖蔬菜基地种植专业合作社、李金海、冯琦林、何兵、第三人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原告金义文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金义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金义文撤诉。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金义文承担。审 判 长  金雄文审 判 员  胡 波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