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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6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中山市富邦家具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粤粮经贸进出口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富邦家具有限公司,中山市粤粮经贸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660号原告:中山市富邦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高沙顺畅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701733974。法定代表人:吴文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子,中山市东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山市粤粮经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20号。法定代表人:梁国新。原告中山市富邦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诉被告中山市粤粮经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粮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树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粤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邦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业务合作关系,主要包括:被告直接向原告购买产品或被告为原告货物办理出口手续、收取货款等事务。被告于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欠原告货款261067.89元。2016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1067.89元。被告回复承诺于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但是到了约定时间,被告没有支付该货款261067.8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1067.89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富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购销订货合同;2.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3.催款函。被告粤粮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粤粮公司(需方)与富邦公司(供方)签订购销订货合同(合同号:粤购字16T005),约定:粤粮公司向富邦公司订购一批商品(含木制办公台、木制工作台、木制书柜、木制边柜、木制前台、木制会议台),总货款为1237914.98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2月10日前,交货地点为中山,付款方式为供方准时交货后当月内开立增值税发票需方。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富邦公司在该合同“供方”处加盖公章,粤粮公司在“需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后富邦公司向粤粮公司出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总金额为1237914.98元。2016年11月10日,富邦公司向粤粮公司发出催款函一份,载明:粤粮公司于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欠富邦公司货款261067.89元。2016年11月11日,黄院玲在催款函下方手写“已核:至16年11月11日止总账显示多结记余额795698.80元,已结记未支尾款合计261067.89元。”同日,梁国新手写“按照目前公司资产处置进度,计划于2017年1月15日前收还上述欠款”,并加盖粤粮公司公章。富邦公司称黄院玲为粤粮公司财务人员。2017年4月18日,富邦公司以粤粮公司尚欠货款261067.8元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富邦公司称其与粤粮公司事实上是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富邦公司委托粤粮公司办理涉案购销合同所载办公家具的出口报关业务并收取货款,由粤粮公司负责结汇后将货款给富邦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为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富邦公司与粤粮公司虽然签订的是购销合同,但综合本案证据及富邦公司庭审陈述可知,富邦公司实际是委托粤粮公司代理涉案购销合同项下办公家具的出口并收取货款,结汇后将货款给富邦公司,双方事实上是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粤粮公司拖欠富邦公司货款261067.89元,有催款函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粤粮公司未依约支付上述款项,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富邦公司清偿货款261067.89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富邦公司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粤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第一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粤粮经贸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山市富邦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1067.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1067.89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6元,减半收取为26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粤粮经贸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富邦家具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树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梅竹熊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