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姬某1、姬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姬某1,姬某2,聂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1609号原告:王某,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民,泰安岱岳粥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姬某1,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姬某2(系被告姬某1之子),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被告:聂某(系被告姬某1之妻),女,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泰安泰山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姬某1、姬某2、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民,被告姬某1、聂某及与姬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9日,被告姬某1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3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22日,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三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53000元不属实,实际上是在此前的借款5万元,该借款已经归还完毕。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被告姬某1以种植、销售苗木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对此姬长风作为共同借款人,张勇、赵兴国、聂常泉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按了手印,同时给原告打下借据凭证一张,金额同上。以上协议及凭证均未注明利息、违约金等,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按照8分计算。协议达成后,扣除第一个月4000元利息及600元的考察费,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姬某145400元,通过银行转账打到其农村信用社账号。因被告姬某1未能按照双方约定还款,只是归还了3个月利息,在2015年10月19日,被告姬某1及其子即本案被告姬某2作为借款人,被告聂某作为担保人重新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3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22日,同时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并在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打下收到53000元的收条。在该协议上双方仍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此后原告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借款186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据协议、借款凭证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2015年7月23日自愿达成的借款协议,不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合法有效,对于借款被告姬某1理应偿还。本案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一、关于借款的时间及金额。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实际形成于2015年7月23日,借款扣除4000元利息及600元的考察费,实际支付45400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借款利率。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但都认为口头约定为月息8分,此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超出部分本院认定无效。三、关于还款数额。自当初借款形成的2015年7月23日至重新达成借款协议的2015年10月19日,被告姬某1按照约定支付了利息,不算预先扣除的4000元,已支付利息8000元,剩余本金5万元及罚款3000元,才形成了后来53000元的借款协议。此后,被告又归还利息18600元,对此原告未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的以后多次通过朱姓男子以及直接向原告还款,没有证据加以证实,对此本院无法采信。四、关于另外两被告的还款责任问题。本案借款实际形成于2015年7月23日,本案被告姬某2、聂某均不是借款人和保证人,2015年10月19日的借款合同因同原合同在借款人、担保人上不同且没有实际履行的行为而未生效,故两人不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或担保责任。但是被告聂某与被告姬某1系夫妻关系,应依法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某1、聂某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45400元。二、被告姬某1、聂某偿付原告王某以上借款的利息(自借款之日的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此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借款本息止,以不超出年利率24%为限);三、上述两项扣除被告已经归还部分26600元,限被告姬某1、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姬某2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姬某1、聂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