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0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02刑初95号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4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文化。商州区杨斜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俊波、关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陕HA79**号小型轿车沿商州区通江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曼城KTV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处。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41mg/100m1。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同时认定李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其女儿争执,独自饮酒后在家休息。当晚20时许,李某某驾驶陕HA79**号小轿车到商州区第二中学接女儿回家,车辆行至通江东路曼城KTV门前路段,被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41mg/100ml。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证人李某乙、田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李某某饮酒后隔较长时间醉驾,被查处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罪,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远尧审 判 员 龙 玮人民陪审员 贾 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沼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