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常卫国诉刘英民、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常家湾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卫国,刘英民,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常家湾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764号原告常卫国,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妍娜、王湘君,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英民,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陕西秦原律师事务律师。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常家湾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席茂利,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陕西秦原律师事务律师。原告常卫国诉被告刘英民、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常家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家湾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卫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妍娜、被告刘英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常家湾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卫国诉称,2006年7月10日,其委托被告常家湾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英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常家湾村南半引路以东第四组部分土地租赁给刘英民,租地面积为12.4305亩;租赁期限为23年,自2006年6月1日至2029年5月31日;租金为每亩每年1000元,每五年递增一次,每次在此基础上递增5%;合同期内,不得转让;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单方违约的,违约方向另外一方赔偿违约金10000元,并立即纠正违约。合同签订后,刘英民在该土地上从事服装生意,但2009年,该土地被私自转租给金航驾校,租金为每年每亩地1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侵犯其合法权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常家湾村委会与刘英民于2006年7月1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共同返还其土地并恢复原状;被告刘英民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土地收益损失,从合同签订2006年7月12日到合同终止之日,1.72亩×5000元/年,只主张30000元损失),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英民辩称,原告不是土地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无权提出本次确认合同无效之诉。2006年7月12日,其与被告常家湾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期限23年。合同签订后,其从事服装加工生意,按时向村委会交纳租金,2009年因市场经济入不敷出,无力继续经营,经村委会同意将资产专卖给别人,常家湾村委会和其他人无权干涉,合同是有效的,原告同意村委会租赁土地,原告每年足额从村委会领取租金;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常家湾村委会辩称,原告起诉具有主观恶意,合同签订后,分别对各自具有约束力,原告每年领取租金,后原告因租金较低不满意向村委会要求增加租金,从而引起本次诉讼,为了维护租赁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06年7月10日,两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常家湾村委会征求七户村民意见,原告只是其中一员,村民同意租赁合同内容,土地整体向外租赁是同意的,双方是合作关系,不是委托关系,原告不管是确认合同无效还是解除合同都是原告违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2009年土地转租给席龙之后,七年原告一直自席龙处收取租金,原告在新的下家接收土地之后,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侵害其他六户村民的权益;原告要求赔偿三万损失无法律依据,不管转租与否,给原告未造成损失;事实并非原告所述,让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0日,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常家湾村委会对涉案土地租赁意见征求:常家湾村第四组村民,经常家湾村委会与小组协商,将村南半引路东18号部分土地租给“美佳服装厂公司”年限二十三年,每亩每年一千元整,每五年递增一次,即在其基础上递增5%,现征求所占土地村民意见。包括原告常卫国在内的六位村民签名捺印,同意出租其所有的土地。2006年7月12日,被告常家湾村委会(甲方)与美佳服装厂(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有效的利用土地,使其发挥更好的经济效益,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把村南半引路以东第四组部分土地租给乙方。就有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租地面积:12.4305亩,另附占地平面图和农户签字名单(原告土地为1.72亩)。合同期限:从2006年6月1日至2029年5月31日,期限23年。租金:每亩每年租金一千元。每五年递增一次,即在其基础上递增5%,为了协调工作方便,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贰仟元管理费,每年6月10日前付清甲方的租金及管理费。合同期内,不得转让。如特殊情况,经双发协商,如国家建设征用时,土地占用费归甲方,地面建筑设施附着物赔偿归乙方,征用后合同自行终止。甲方常家湾村委会盖章,法定代表人常宝学签字,四组组长席茂利签字。乙方美佳服装厂负责人刘英民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被告刘英民使用,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每年自被告常家湾村委会处领取相应土地租金。另查明,2010年1月6日,被告刘英民与常家湾村民席龙签订厂房买卖协议书,因美佳服装公司今年来因生意不景气,无力再继续经营,因此将自己私有厂房变卖给常家湾村席龙,约定厂房加总卖家40万元,厂内的一切不动产设施归席龙所有。后席龙(甲方)将陈西林(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私有面积12.4305亩厂房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29年5月31日止,期限为20年。西安市灞桥区常家湾村民常家湾四组部分土地(含原告土地1.72亩)土地用途为耕地。美佳服装公司未依法进行注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赁意见征求书、租地款发放清单、本院庭审笔录等付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常家湾村委会经原告在内的多户村民同意,将原告在内的多户村民的耕种,出租给美佳服装公司做办厂使用,因美佳服装公司未依法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其行为人为刘英民。故被告常家村委会代表原告等村民与被告刘英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耕地不得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强制性,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恢复原状,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自2016年6月1日至今未未领取涉案土地相关费用,故被告刘英民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该期间损失之民事责任,该期间损失应当参照涉案合同约定的每年每亩1102.5元租金标准计算支付。原告与被告常家湾村委会系委托关系,常家湾村委会作为代理人与被告刘英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即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常家湾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英民辩称原告缺乏主体资格,也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常家湾村民委员会代表常卫国等其他村民与刘英民于2006年7月1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英民返还常卫国土地约1.72亩(位于常家湾村四组村东东渠西路北宏轩、南文轩、长89.4米、宽12.8米),恢复土地原状;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英民赔偿常卫国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损失(以土地1.72亩为基数,每年每亩按1102.5元计算);驳回常卫国要求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常家湾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该受理费由常卫国承担300元,由刘英民承担350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代理审判员 白 丹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艳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