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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执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沛县华业塑编有限公司与李永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沛县华业塑编有限公司,李永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2执451号申请执行人:沛县华业塑编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鹿楼镇原南京果品基地一分区。法定代表人:叶赛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德茶,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平阳县。被执行人:李永强,男,1983年10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沛县华业塑编有限公司与李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322民初421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李永强欠原告沛县华业塑编有限公司货款594982元,原告沛县华业塑编有限公司欠被告李永强加工费7万元,抵销后,被告李永强再付给原告沛县华业塑编有限公司货款40万元,于2016年10月31日前付5万元,自2016年11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每三个月付5万元,原告沛县华业塑编有限公司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二、如被告李永强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履行,原告沛县华业塑编有限公司有权按货款50万元减去被告李永强已给付的部分一并申请法院执行;三、原被告无其他债权债务。案件受理费10286元,减半收取5143元,由原告沛县华业塑编有限公司负担2572元,被告李永强负担2571元,被告李永强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2016年10月31日前付给原告沛县华业塑编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李永强未履行全部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沛县华业塑编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李永强货款50万元,诉讼费2571元,及迟延履行金。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名单。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状况。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仅查到被执行人名下苏C×××××奥迪轿车一辆,2017年2月14日,本院依职权查封该车辆,查封期限为二年,除上述财产外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2017年7月5日,本院依法拘传被执行人李永强,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李永强欠沛县华业塑编有限公司货款50万,李永强承诺2017年7月7日前偿还沛县华业塑编有限公司货款15万元,李永强以其名下苏C×××××奥迪车一辆作为担保财产交付至法院。二、李永强交付15万后再将该车辆提走,同时沛县华业塑编有限公司同意屏蔽李永强的失信人员信息。余款35万元,李永强承诺于2017年8月30日前偿还10万元,2017年10月30日前偿还剩余货款25万元。2017年7月7日,被执行人李永强交付申请执行人现金15万元,本院将扣押车辆苏C×××××返还给被执行人李永强。因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故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沛县华业塑编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刘淑云审判员  张建龄审判员  董再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巨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