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巧先、贾至善等与程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先,贾至善,程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民初1143号原告:王巧先,女,汉族,生于1953年12月27日,住内乡县。原告:贾至善,男,汉族,生于1947年8月5日,住址同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恒,男,内乡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程豪,男,汉族,生于1992年7月11日,住内乡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8620432-X。负责人:张旭东,男,任该公司总经理。托诉讼代理人:闫立彬,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巧先、贾至善与被告程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先、贾至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恒,被告程豪、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巧先、贾至善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贾至善的各项经济损失8012.14元(详见赔偿清单),原告王巧先各项损失89783.68元(详见赔偿清单)。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795.8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程豪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内乡县××镇前湾村××组路段时,与贾至善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贾至善及乘坐人王巧先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及时送往医疗机构抢救治疗。经责任认定,程豪负事故全责,贾至善、王巧先无责。被告程豪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书也无异议,我所有的肇事车辆投有全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获赔后,应从理赔款中予以返还给我。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4日12时40分,程豪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行驶至内乡县××镇前湾村××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贾至善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贾至善和乘坐人三轮摩托车的王巧先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巧先被送往南阳南石医院,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51090.9元;出院后第二天,又到当地灌涨镇卫生院,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5578元。共计支付医疗费56668.9元;贾至善被送往当地灌涨镇卫生院,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3932.14元。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至善、王巧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程豪支付二原告10000元。王巧先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王巧先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安全行驶,因其违规操作,侵犯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程豪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三轮摩托车的原告贾至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贾至善及其车辆乘坐人王巧先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豪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贾至善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赔偿责任的客观事实依据。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依法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核定原告王巧先各项损失获赔范围及金额为:1、医疗费56668.9元;2、护理费:南石医院住院期间25天×70元/天=1750元;灌涨卫生院住院期间45天酌定护理时间为30天:30天×70元/天=2100元;合计38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0天×30元/天=2100元;4、营养费:70天×30元/天=2100元;5、伤残赔偿金:11697元/年×16年×10%=18715.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7、交通费(救护车费):600元。以上合计87034.1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877341.1元。原告贾至善各项损失获赔范围及金额为:1、医疗费3932.14元;2、护理费酌定:20天×70元/天=1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20天×30元/天=600元;4、营养费酌定:20天×30元/天=600元;5、车损:970元;以上合计7502.14元;6、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7602.14元。二原告获赔总金额共计94536.2元(不含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由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方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故本案中交强险和商业险二人的赔偿数额分配问题无需划分,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536.2元。由于二原告获赔总金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程豪请求返还垫付的1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其负事故全责,由其承担一定的间接损失,给予司机一定的提醒和惩戒,有益于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故被告程豪应负担本案鉴定费、评估费和诉讼费:700元+100元+2200元=3000元,实际返还程豪垫付款为:10000元-3000元=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请求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巧先、贾至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536.2元,实际支付给二原告94536.2元-7000元=87536.2元;支付给被告程豪7000元;该款项限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巧先、贾至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3000元,由被告程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德欣审判员 :庞彦粉审判员 : 冯 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 张 皓附:1、原告王巧先、贾至善指定收款账户:收款人:王巧先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内乡县支行账号:62×××694、被告程豪指定收款账户:收款人:程豪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内乡县支行账号:62×××3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