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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向晖与王玉勇、丁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晖,王玉勇,丁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511号原告:向晖,男,汉族,1981年11月17日生,高中文化,无业,住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勇,男,汉族,1980年8月28日生,住光山县。被告:丁玲,女,汉族,1982年10月22日生,大专文化,住信阳市羊山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向晖诉被告王玉勇、丁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豫1522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原告向晖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豫15民终252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锐,被告丁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两笔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其中20万元从2016年2月9日开始计算到还齐为止;另20万元从2016年5月2日起计算到还齐之日止。再加上之前两笔借款已结算的利息7.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底至2013年原告与二被告等合伙开贝因美奶粉店,后原告退出合伙,王玉勇承诺分期支付偿还原告的投资款和相关利息,后王玉勇支付了部分款项,因余款及利息没有及时支付,双方遂于2015年4月1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金额各20万元,合同中对本金及利息支付作出了明确规定。到期被告仍未及时还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4月1日向晖和王玉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两份、欠条两张各20万元。证明合伙应退投资款后转化为借款。3、2014年5月19日王玉勇个人借款合同、光山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客户谈话记录、同意抵押意见书、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抵押物共有人配偶承诺书、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等资料复印件共11页。证明王玉勇贷款以夫妻共同房产抵押,丁玲全程参与的事实,足见二被告分居是虚假的;4、二被告婚姻登记证明,证明二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5、2017年3月24日,何明军的证言一份,证明其2010年至2013年在奶粉店工作,丁玲负责日常的财务管理,对本案的借款是知情的。重审过程中被告王玉勇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原审到庭辩称:该款系原告与我原来合伙经营奶粉店,因未实现预期收益向晖退出经营,店由我一人经营管理应退向晖的投资款,向晖要求每10万元每年按收益2万元计算。我在经营中亏损,加之厂家欠我的款未还,现我无力归还原告的款额。王玉勇在一份“情况说明”中称:我与丁玲于2010年1月正式开始分居,自2010年1月以后我所有的经营性债务丁玲并不知晓,也与丁玲无任何关系,所有债务均是我一人所为。2016年6月3日王玉勇另一份“声明”称:我与丁玲协议离婚,……我自愿放弃紫玉庭院7号楼3单元104的共有财产,所有房屋财产由丁玲任意支配。被告丁玲辩称:一、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本案借款是否存在。王玉勇欠付向晖的款额,我一概不知,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有理由相信王玉勇与原告串通、虚构债务,侵占夫妻共同财产。二、原告向王玉勇主张的债权实质上是退伙财产分配之债,不是民间借贷,更谈不上夫妻共同之债,应以个人合伙为被告,以合伙期间的共有财产来承担责任。原告和向晖等人合伙经营期间我只是在店里帮忙,并不是会计。故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我与王玉勇早已分居,双方在2013年签有分居协议,对财产分割、共同债务、子女抚养问题有明确约定,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本案欠条是在二被告分居后的2015年签订的,该债务为王玉勇的个人债务,应由王玉勇个人偿还。丁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分居协议》复印件;2、信阳东方今典小区物业公司“居住证明”一份;3、证人丁某、陈某、夏某、余某书面证言材料各一份,证明夫妻关系不和,分居期间各自独立生活、独立经营。4、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已于2016年6月6日离婚。5、光山法院(2016)豫1522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丁玲提交的证据2、4、5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自200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底至2013年原告向晖与被告王玉勇等人合伙经商奶粉店。向晖和王玉勇在合伙经营期间,王玉勇的妻子丁玲在奶粉店帮忙,后因故向晖等人退伙,奶粉店转由王玉勇一人经营,王玉勇应退还给向晖的投资款未及时支付,双方约定了利息。2015年4月1日王玉勇(甲方)和向晖(乙方)补签了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在一份借款合同上载明:甲方向乙方借款200000元,于2015年4月1日前交给甲方,甲方出具欠条给乙方,借款期限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借款利息75000元,还款日期2016年5月1日。到期不还按日息1%计息。在另一份借款合同上载明:王玉勇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8日,到期不还按日息1%计息。同时王玉勇向向晖出具欠据两张,金额各200000元。还款期日届至后,王玉勇无力向原告向晖还款,向晖诉至本院。王玉勇与丁玲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分居协议》,约定双方各自的借款各自偿还,各自的收益各自所有和支配,原告并不知晓该约定。二被告于2016年6月6日离婚,现丁玲在信阳市东方今典小区居住。本院认为:原告向晖退伙后王玉勇因未及时支付向晖应得投资款,二人约定了固定收益(利息),从而该投资款转化为借款,二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后二人于2015年4月1日补签了借款合同和借条,视为对民间借贷关系进一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晖诉请被告王玉勇偿付借款4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日息1%计息明显过高,过高部分无效,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0‰记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合伙投资款转化而来,丁玲对原告和王玉勇等人合伙经营奶粉是明知的,且丁玲本人认可在店里帮忙,参与共同经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甚至在夫妻签订了分居协议之后的2014年,丁玲以王玉勇妻子的名义,在王玉勇经营奶粉向信用社贷款时,以分居协议中约定归女方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故二被告称丁玲对借款不知情与事实不符,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清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约定由一方承担,但该约定仅对夫妻二人生效,对不知情的原告并无约束力。该笔借款原系原告退伙时应收回的投资款,原告与其他合伙人之间对该应退款的数额并无争议,并以合同的形式将该款转化为借款,故丁玲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应为退伙财产分配之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丁玲还辩称不排除王玉勇与原告串通、虚构债务,侵占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勇向原告向晖偿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已结算利息75000元和未结算利息即其中20万元自2016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10‰的标准计至付款之日止,另外20万元自2016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10‰的标准计至付款之日为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二、被告丁玲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玉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珠人民陪审员  王明洲人民陪审员  李光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蕾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