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执2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涂仲莲与胡伟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涂仲莲,胡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2682号申请执行人涂仲莲,女,1964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被执行人胡伟,男,1979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涂仲莲与胡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32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胡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涂仲莲69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由被执行人胡伟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胡伟下落不明。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登记、股票登记、房产登记信息。至此,本案未执行到位7668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等,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证据,但其未能提供。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32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赵俊峰审判员 陶建清审判员 苏志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培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