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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长春市绿园区联鑫物资经销处与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长春市绿园区联鑫物资经销处,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2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市绿园区联鑫物资经销处。住所: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三间村。法定代表人:于月英,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东天光路热电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徐保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秀岩,该公司法务。再审申请人长春市绿园区联鑫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联鑫物资经销处)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2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长春市绿园区联鑫物资经销处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二审在当庭审理中,再审申请人向法庭提供两份新的官方证据(16)吉林省政府非税人通票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申诉回访字执(2015)级执字的38号证明、(2005)朝民初字第2572号民事决书(执行回本金和五年利息),至今没有履行完毕。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2021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上属第三行明确承认并证明;“被上诉人对其存在违约没有异议”,二审法院理应根据双方用书面签订合同第五条规定;违约损失赔偿。错误三是再审被申请人又没有向二审法庭提供相反驳的证据,二审硬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理由证据支持一审违反法律重大错误的判决。本院认为,(一)经审查,2014年5月22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执复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建工集团应支付联鑫物资经销处钢材款本金347715元,利息160802.52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18433.41元,案件受理费7306元,执行费6000元,上述款项合计540256.93元。2012年10月31日,法院收到建工集团执行回款506141.89元;2014年8月1日,收到建工集团执行回款34115.04元。2014年8月27日,法院作出(2012)朝法执字第01030号执行裁定书,确定建工集团已履行全部义务,故对(2005)朝民初字第25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终结执行。其申诉请求(2005)朝民初字第2572号民事决书(该份判决已执行回本金和五年利息),至今没有履行完毕的理由没有依据。(二)依据双方签订《水泥换钢材还旧账协议》联鑫物资经销处将涉案钢材出售并交付建工集团时,即发生了物权变动的效力,其针对该批钢材不再享有所有权,仅享有针对约定钢材价款的债权请求权,而本院已于2012年以生效判决形式对联鑫物资经销处的上述债权予以确认,逾期利息也具有违约金(法定或约定)的性质,且涉案钢材款本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进行了保护,均已执行完毕,即联鑫物资经销处的上述债权已得到实现。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违约损失赔偿责任是一种违约责任,该责任的构成需要符合对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受害人受有损害以及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要件。违约损失赔偿责任以当事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原则,应当是以违约方可预见为前提。包括合同正常履行时的可得利益,该可得利益损失须具有确定性,假定或可能发生的损失,不能作为违约损失赔偿的对象。本案中,钢材售出后其价格的市场变动与联鑫物资经销处不具有关联性,故其要求建工集团支付钢材涨价损失的主张没有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联鑫物资经销处主张的赊、售价款差额损失,其主张因“自然规律规定而转变为赊货价格”,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对联鑫物资经销处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保护并无不当。关于联鑫物资经销处要求建工集团赔偿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其再审及原审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利息损失系建工集团迟付钢材款所致,且价差损失也超过建工集团订立合同时的应当预见范围。故原审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长春市绿园区联鑫物资经销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春市绿园区联鑫物资经销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常文敏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代理审判员  李 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剑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