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5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春芳与被告张云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芳,张云云,毛永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5495号原告:张春芳(曾用名张春华),女,生于1963年8月27日,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住陕西省横山县北大街**号,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码:6127241963********。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霞,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云,男,生于1982年8月7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南郊开光路***号*单元***室,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码:6127011982********(未到庭)。被告:毛永花,女,生于1981年10月3日,汉族,陕西省延安市人,住址同上,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6106251981********;系被告张云云妻子。原告张春芳与被告张云云、毛永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芳的委托代理人贾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云云、毛永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云云、毛永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0万元,及从2014年1月24日(农历2013年12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为2%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云云于2013年农历12月24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春芳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张春华人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利息0.02元.张云云.古历2013年腊月24日”。被告张云云与被告毛永花系夫妻关系,本案中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二人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借款后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张云云、毛永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云云、毛永花未到庭。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云云于2013年农历12月24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春芳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张春华人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利息0.02元.张云云.古历2013年腊月24日”。借款后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6日依法作出(2017)陕0802民初549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张云云名下的位于榆林市南郊开光路139号-2-401房屋一处(房产证号:00329**);查封期限为三年。另查明,被告张云云与被告毛永花于2013年1月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案中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二人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据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春芳与被告张云云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侯兴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条据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超出法定标准,应以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毛永花虽未在借据上签字,但该笔借款为被告毛永花与被告张云云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毛永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就此告知过原告,亦未能证明夫妻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晓。依照上述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云云、毛永花共同偿还。被告张云云、毛永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张云云、毛永花共同偿还原告张春芳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24日(农历2013年12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诉讼保全费1110元,共计421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建强审 判 员 张 佳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