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行与杨金秋、宋小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行,杨金秋,宋小霞,晏露涛,杨金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8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2669793604L。地址:江西省信丰县嘉定镇圣塔路141号。负责人:钟宁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明,系该行资产保全岗员工。被告:杨金秋,男,1977年8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宋小霞,女,1982年9月1日生,汉族,安徽省潜山县人,住信丰县,系被告杨金秋之妻,被告:晏露涛,男,1969年7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杨金娥,女,1973年1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系被告晏露涛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行与被告杨金秋、宋小霞、晏露涛、杨金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明、被告宋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秋、晏露涛、杨金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利息,利随本清;3、原告所交纳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4、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买装修材料需要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12年9月3日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晏露涛、杨金娥自愿用其所有的房产(××镇××号阳明苑)作为被告杨金秋贷款的抵押物之一并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0万元。借款额度支用期内被告还清借款。2016年8月9日,被告重新借款80万元,被告在手工借据上签字按印。但至今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合同,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宋小霞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书没有意见。被告杨金秋、晏露涛、杨金娥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杨金秋、宋小霞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8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2年8月31日至2022年8月31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同时该合同第四十七条约定如被告方违约,原告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被告方立即清偿;2、单方面解除合同;3、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等)。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杨金秋、宋小霞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杨金秋2012年9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主合同)的履行,杨金秋愿意提供金额为926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杨金秋、宋小霞共同所有的位于嘉定××××号(阳明苑)2B幢2-601号房屋一套(房权证信房字第××号)、杨金秋、宋小霞共同所有的位于嘉定镇圣塔东路(阳明苑商住小区3DB栋3D-B-1302号)房屋一套(房权证信丰字第××号)并于2012年9月4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晏露涛、杨金娥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杨金秋2012年9月3日签订的���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主合同)的履行,晏露涛愿意提供金额为495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晏露涛、杨金娥共同所有的位于嘉定××××号(阳明苑)2B幢1-301号房屋一套(房权证信房字第××号)并于2012年9月4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6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杨金秋发放贷款8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9日),年利率为6.09%,借款用途为购买装修材料,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首次还本月数为第1个月。被告于2017年1月9日支付了79.48元利息后再没有支付过利息,经催收后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均未支付。另查,被告杨金秋与被告宋小霞于2005年12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晏露涛与被告杨金娥于1991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忠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金秋与被告宋小霞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宋小霞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七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中原告并未委托律师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金秋、宋小霞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及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行与被告杨金秋、宋小霞2012年9月3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杨金秋、宋小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已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0元,减半收取计5980元,由被告杨金秋、宋小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嘉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香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