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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执恢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宋信用社与薛寅、王海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宋信用社,薛寅,王海春,康秀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324执恢90号申请执行人: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宋信用社代表人:张晓洲,任该社主任被执行人:薛寅,男,生于1986年8月9日,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被执行人:王海春,男,生于1980年3月13日,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被执行人:康秀群,女,生于1957年7月15日,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申请执行人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宋信用社与被执行人薛寅、王海春、康秀群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6)豫1324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书,三被执行人应当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30万元及利息,负担受理费5800元。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多次网络查询,又到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已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予以认可。经听取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智审判员 李 明审判员 李庆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