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8民再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张浩、李秋蓉与邸玉林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浩,李秋蓉,邸玉林,郝元成,王庆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民再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浩,男,汉族,1973年7月11日出生,山东省安丘市人,个体工商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秋蓉,女,汉族,1967年10月10日出生,四川省盐亭县人,个体工商户。张浩、李秋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珍,女,汉族,1958年9月26日出生,新疆尉犁县团结乡孔雀农场退休人员,现为尉犁县交警大队调解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邸玉林,男,汉族,1968年3月14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人,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学理,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郝元成,男,汉族,1964年2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江苏省宿迁市人,农民。原审第三人:王庆奎,男,汉族,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江苏省丰县人,农民。郝元成、王庆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成,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张浩、李秋蓉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尉犁县人民法院(2015)尉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新28民终467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浩、李秋蓉仍不服,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新民申25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浩、李秋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珍、被申请人邸玉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学理、第三人郝元成、王庆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浩、李秋荣再审申请称,张浩、李秋荣不是夫妻关系,张浩只是作为巴州致胜未来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代理人在邸玉林处赊购的棉被、卷帘机,张浩、李秋荣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应当由巴州致胜未来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支付棉被、卷帘机的欠款义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邸玉林辩称,张浩给其出具欠条,张浩和李秋荣给其出具委托书,应以欠条为准支付欠款。张浩和李秋荣是不是夫妻关系并不影响共同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第三人述称,诉讼主体不当,但张浩与邸玉林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或是和公司形成的买卖关系与张浩和丰义果蔬合作社签订的《大棚安装加工》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我们不应该承担购销棉被的欠款责任。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新28民终467号民事判决及尉犁县人民法院(2015)尉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尉犁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邢益和审判员  施凌云审判员  王俊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