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4执3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自兴、吴成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自兴,吴成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924执3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自兴,男,汉族,1952年1月27日出生,住广西兴业县。被执行人:吴成西,男,汉族,1970年8月17日出生,住广西兴业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自兴与被执行人吴成西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09民终30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吴成西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成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吴成西应向吴自兴支付赔偿款21507.67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63.2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申请执行费229.56元。本院在执行中依法查明,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的(2016)桂0924民初573号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吴成西在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62×××77)的存款3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吴成西在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62×××77)的存款22420.43元。申请执行人吴自兴已领取案款21970.87元。扣除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共449.56元。本案现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09民终30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聆审判员 杨永莉审判员 陈永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华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