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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1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邹宽与陶飞雪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宽,陶飞雪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1727号原告:邹宽,男,199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告:陶飞雪,女,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原告邹宽与被告陶飞雪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雪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宽、被告陶飞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宽诉称:因我想从事洗车店行业,朋友谢华军也想入股,2017年3月通过朋友得知被告陶飞雪的洗车店要转让,就与其联系,并谈妥了转让费等事宜。当时被告要求我先交订金1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给我。因我要求与原房东签订租房合同,再支付余款,但被告要求我支付全部转让费后再去找房东,我怕有风险就未支付余款。因未能与原房东签订租房合同,谢华军也不放心入股,导致我资金不够。被告又提出可以让我入他的股,但后来又说已和同学重新装修,不让我入股了,最终洗车店未能转成功。现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订金1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涉案标的物签订的转让协议主张解除。被告陶飞雪答辩称:2017年3月10日,原告邹宽与谢华军先来看店,后电话联系我商谈转让事宜,并支付给我10000元定金。2017年3月24日,我们就签订了转让协议,转让费及房租共计18万元,约定3月28日之前支付13万元;另5万元过一个月之后再支付。这5万元当时讲好等营业执照、税收证、排水证等四个证过户、以及与原房东自行签订租房协议以后再行支付。但3月28日到期后至今仍拖延着未能支付。我也确实说过让他们入股,他们也同意入股,但邹宽又说他没钱了,说要入少一点,后来我告诉他如果不要的话我要装修了。这10000元定来是转让店面的,现在并不是我不转让,而是他自己不要,所以不能退还。而且因为没有转让,拖延了二个月影响了正常营业。对方存在违约,现在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现在的店面已经重新装修,加上四五万的装修费就可以。原告邹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张,证明被告陶飞雪收到原告10000元订金的事实。被告陶飞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美宝龙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签订过转让协议,这10000元是定金,是原告方先违约。上述证据经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陶飞雪提交的美宝龙转让协议虽系案外人谢华军与被告陶飞雪所签,但原告邹宽庭审中认可当时谢华军系其准备经营洗车店的入股人,商谈转让事宜及签订协议时两人均在场。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邹宽及谢华军准备共同经营洗车店生意,2017年3月10日与被告陶飞雪商谈洗车店转让事宜。当日,被告陶飞雪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邹宽转让双龙南街1199号美保龙洗车店费用订金壹万元整(10000)”。2017年3月24日,被告陶飞雪(甲方)与谢华军(乙方)签订美宝龙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金华市双龙南街1195、1197、1199、1201号的店铺(原为:金华市婺城区美德龙汽车美容会所)转让给乙方使用;乙方在2017年3月28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共计13万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上述费用已包括第三条所述的装修、装饰、设备等费用。已收壹万定金;甲方应该协助乙方办理该店铺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件的过户手续。另双方补充约定: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过户营业执照及其它证件,并将和原房东租房协议过户给乙方,帮乙方与原房东自行签订合同。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7年5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经查明,转让协议中载明的“已收壹万定金”系被告手写,该笔款项与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条中的10000元订金系同一笔。本院认为,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邹宽与谢华军决定合伙从陶飞雪处受让涉案标的物,且庭审中各方也认可邹宽交付陶飞雪的10000元即谢华军与陶飞雪签订的转让协议中载明的10000元款项,同时签订该协议时邹宽也在场,现邹宽以合同相对方主张该转让协议解除,本院认为,邹宽系适格主体。被告抗辩该协议应继续履行,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店铺已由其重新装修进行经营,故该协议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协议解除。根据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应于2017年3月28日前支付转让款,原告未能按约履行系构成违约。双方争议点在于原告交纳的10000元的性质。本院认为,对该笔款项的性质被告已向原告出具内容为“订金壹万元整(10000)”的收条,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该10000元订金的性质变更为转让协议的定金作出明确提示并经原告充分理解认可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结合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抗辩的损失,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退还5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解除原告邹宽与被告陶飞雪于2017年3月24日成立的美宝龙转让协议。二、被告陶飞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邹宽订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邹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邹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雪丽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傅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