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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9民初2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仇普照与高林山、吕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普照,高林山,吕春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民初2273号原告:仇普照,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天津市蓟县渔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高林山,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玉田县。被告:吕春辉,女,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河北省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宏明,玉田县林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仇普照与被告高林山、吕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普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被告高林山、吕春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普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高林山、吕春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高林山、吕春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仇普照与被告高林山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5日,被告高林山以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高林山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为三分。被告高林山收到原告借款后,按月息6000元给付利息至2015年4月25日。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予偿还。被告高林山辩称,借款事实属实,此借款用于被告承包的水利工程开支。借款本金不是20万元,实际借款数额为194000元,另被告高林山收到上述借款后先后分五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4000元。双方是朋友关系,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与被告吕春辉无关,此笔借款被告吕春辉不知情。被告吕春辉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此笔借款并不知情,该笔借款与被告吕春辉无关。二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16日在玉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二被告约定债务由被告高林山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仇普照与被告高林山系朋友关系。被告高林山、吕春辉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16日在玉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10月25日,被告高林山以从事水利工程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仇普照借款20万元,被告高林山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条今欠仇普照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高林山2014.10.25”。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高林山名下银行卡内以转帐方式汇入5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高林山名下银行卡内以转帐方式汇入144000元。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被告高林山先后五次累计给付原告3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高林山由原告仇普照借款,属民间借贷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中借款金额虽为200000元,但原告向被告高林山实际汇款的数额为194000元,应以实际借款数额194000元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高林山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之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高林山主张偿还的30000元为借款本金,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仇普照对此不予认可,称上述30000元为被告高林山按月息三分,每月向原告支付的利息6000元,五次共计30000元。结合被告高林山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原告向被告高林山汇款的银行明细,被告高林山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吕春辉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未能举证证明为高林山个人债务,对原告主张的此笔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且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双方曾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关于利息给付起止日期,被告应自为原告主张之日即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计算,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之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之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林山、吕春辉偿还原告仇普照借款本金194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仇普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仇普照负担64元,由被告高林山、吕春辉负担2086元,被告高林山、吕春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208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立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善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