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1民初2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翔与郝永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民初2360号原告刘翔,公民身份号码×××,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王乐,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永乐,公民身份号码×××,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刘翔诉被告郝永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翔的委托代理人王乐、被告郝永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整从起诉之日��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5日被告郝永乐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支,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郝永乐辩称,140000元借款本金已经偿还了92000元,下欠4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郝永乐向原告刘翔借款14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被告郝永乐向原告刘翔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诉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条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郝永乐向原告刘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未约��还款期限,则在原告索要时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诉求,未损害被告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由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12000元的借款本金,依法应当核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永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翔借款本金1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郝永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院。审判员 史瑞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