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民初2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车福雨与高旭冉、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人保廊坊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福雨,高旭冉,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2213号原告:车福雨,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华,河北益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隆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所指派的律师),执业证号:×××。被告:高旭冉,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泽宇,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80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宇,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刚,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廊坊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负责人:杨卫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京,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原告车福雨与被告高旭冉、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福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华、被告高旭冉及其委托��讼代理人夏泽宇、被告运输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宇、王德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京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福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福雨伙食补助费8800.00元(176天×50元)、营养费3520.00元(176天×20元)、护理费17600.00元(176天×100元)、误工费35200.00元(176天×2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661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王新驾驶承载李秀英、于水、衣宏伟等人的“冀R7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5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日10时40分许行驶至40KM+800M路段时,因躲避行人车辆单方驶出北侧路面,坠于韩麻营镇韩三沟门村吕国强家玉米地中,造成驾驶人王新及乘车人李秀英、于水、衣宏伟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土地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新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无事故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旭冉和被告运输集团承担。被告高旭冉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2016年6月16日王新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承运人责任险,每座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高旭冉不承担责任。被告运输集团辩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属于承包合同关系,并非原告所说的挂靠关系,其他的答辩同第一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及可能产生的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承保道路承运人责任险,每座50万元,人身损失48万元,财产损失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16日,王新驾驶承载李秀英、于水、衣宏伟等人的“冀R7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5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日10时40分许行驶至40KM+800M路段时,因躲避行人车辆单方驶出北侧路面,坠于韩麻营镇韩三沟门村吕国强家玉米地中,造成驾驶人王新及乘车人李秀英、于水、衣宏伟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土地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证:王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遇行人横过道路采取措施不当,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路行驶,行驶速度超过规定限制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王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承运人责任险,每座50万元,其中人身损失48万元,财产损失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肇事司机为王新,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集团,被告运输集团将此车辆承包给了被告高旭冉,王新为被告高旭冉的雇佣司机。原告车福雨伤后到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头外伤神经反应;2、前额部头皮挫伤;3、腹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76天。原告车福雨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伙食补助费5800.00元(116天×50.00元)、营养费2320.00元(116天×20.00元)、护理费11600.00元(116天×100元)、误工费11368.00元(116天×98.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3158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旭冉为原告车福雨垫付医疗费36916.20元元,该款不包含在原告的主张范围内。本院认为,被告运输集团提出保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承保,被告运输集团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因肇事司机王新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殿中作为受害人,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车福雨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保护500.00元;原告车福雨主张的住院天数过长,本院根据具体情况,住院时间酌定116天;原告车福雨主张的误工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河北省修理业标准没有98.00元予以保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主张的住院期、营养期、护理期过长,要求进行鉴定,因其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交法律文书,且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旭冉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每座500000.00元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约定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此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进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车福雨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8504.20元。二、原告车福雨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返还被告高旭冉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6916.20元。三、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此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账号:×××,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案件受理费1453.00元,减半收取726.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浩宇附页: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保险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未产生效力。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金额赔偿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