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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终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事成、上诉人肖宁山因与被上诉人侯裕辉、雷秀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事成,肖宁山,侯裕辉,雷秀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事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秀,系李事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喻三健,湖南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宁山。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应辉,系肖宁山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裕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秀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志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事成、上诉人肖宁山因与被上诉人侯裕辉、雷秀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蓝山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7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事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蓝山联合财险公司赔偿李事成51,697.71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肖宁山、雷秀芳赔偿李事成29,648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损失核算错误。一、医疗费少算了5,251.5元。一审法院漏算了李事成前期住院的门诊医疗费1,000元、在广西界首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1,308元、后期在蓝山医院取内固定的医疗费2,943.5元;二、误工费未计算,护理费少算了11,17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少算了300元,营养费少算了180元,交通费1,928元未计算。肖宁山辩称,一、李事成和肖宁山是同班同学,都是学生,不存在误工费;二、我方曾要求李事成将每日的用药清单交于我方,但是李事成一直未交付;三、李事成未经过医生的许可到另广西界首骨科医院治疗,我方不承担此部分费用。李事成前期住院的门诊医疗费1,000元系预交费用,我方不认可。蓝山联合财险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本案中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三、其他意见与被上诉人肖宁山的答辩意见一致。侯裕辉、雷秀芳未予答辩。肖宁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蓝公交认字(2015)第07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公,法院不应采信;二、肖宁山搭乘李事成系好意施惠行为,法院应当维护;三、李事成的医疗费未能提供每日用药清单,其医疗费不应全部得到支持。李事成辩称,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中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是公正的,一审法院采信该份责任认定书是正确的;二、不管肖宁山是否属于好意施惠行为,都应对本案承担责任,因为其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了李事成的损失;三、李事成是粉粹性骨折,其医疗费均有正式发票,肖宁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蓝山联合财险公司对肖宁山的上诉请求未提出异议。侯裕辉、雷秀芳未予答辩。李事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蓝山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误工、护理、交通等费用共计46,482.45元;二、判令被告侯裕辉、雷秀芳、肖宁山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424.50元,扣减被告雷秀芳已赔偿的20,600元、被告肖宁山已赔偿的2,000元,实际再连带赔偿9,824.50元;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雷秀芳持“C1”证驾驶湘M687**轻型仓栅式货车从蓝山一市场倒车驶往塔峰中路国家电网门前路段时,因安全意识不强,导致与直行的由被告肖宁山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挂撞,造成被告肖宁山和摩托车搭乘人员即原告李事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0日,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蓝公交认字(2015)第07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秀芳、被告肖宁山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事成不负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均没有提请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后,于2015年10月5日至2016年1月14日在蓝山县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101天,医院对原告的伤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2个月,加强右下肢力量训练;2、我科随诊。原告在蓝山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用25,836.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雷秀芳已赔偿原告20,600元,被告肖宁山已赔偿2,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蓝山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还查明,原告李事成系农业户口,在校学生。对于李事成的诉讼请求,法院根据庭审质证意见,结合湖南省相关的统计指标及道路交通赔偿标准(2016-2017年度),依法分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25,836.5元;2、护理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手术状况,本院可予支持,为101天×42,494元/年÷365天=11,758.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1天×50元/天=5,050元;4、营养费101天×30元/天=3,030元。上述4项合计45,675.1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等费用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部分,因原告是入住蓝山中心医院治疗的,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原告自行去广西界首骨伤医院购药的开支,依法不应计赔;还有在蓝山中心医院的不符合证据要件的发票,亦不予认定,故法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5,836.5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医院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规范性结论,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本人在保险公司的询问笔录中承认是在校学生,事故发生在晚自习后的回家路上,与被告肖宁山的陈述一致,故不存在误工的问题,不应计赔。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其证据显示均是来往于蓝山和广西兴安汽车总站的开支,与原告在蓝山中心医院住院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法院亦不予采信。经法院依法核实,本案中原告的全部损失为45,675.1元。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系被告雷秀芳在使用,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蓝山联合财险公司在机动车机动车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1,758.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23,916.5元,根据蓝山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由被告雷秀芳、被告肖宁山各承担50%,即被告雷秀芳赔偿原告11,958.25元,被告肖宁山赔偿原告11,958.25元。因被告雷秀芳已赔偿20,600元,对其超出部分,没有向法院提出主张,法院依法不作处理;被告肖宁山已赔偿的2,000元,应予扣减,扣减后还应赔偿原告9,958.25元。被告侯裕辉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肖宁山辩称蓝山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严重不公的问题,原告对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足以推翻责任认定书的相关证据,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肖宁山又主张搭载原告是“好意实惠”的行为,根据蓝山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肖宁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全,雨天未保持安全车速,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因此造成原告受伤,显然超出了好意实惠的范畴,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宁山还主张认为原告伤势不重,开支医药费巨大,存在质疑,该问题法院已依法核实,故被告肖宁山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事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758.6元,两项共计21,758.6元。二、由被告雷秀芳赔偿原告李事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计币11,958.25元(已履行赔偿义务);由被告肖宁山赔偿原告李事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计币11,958.25元,扣减已赔偿的2,000元,仍应赔偿9,958.25元。三、驳回原告李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公司、被告肖宁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标的款汇入下列帐号,收款人:蓝山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91092340007846310012。汇款时注明(2016)湘1127民初593号。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李事成承担410元,被告雷秀芳承担400元,被告肖宁山承担4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事成提交了证据六份。证据一: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李事成因右髌骨骨折在蓝山中心医院实施了内固定手术后,于2017年1月16日在该院实施了内固定摘除手术;证据二:住院病历,拟证明李事成在蓝山中心医院实施内固定拆除手术的住院病情;证据三:医疗发票,拟证明李事成实施内固定摘除术,住院开支医疗费2,943.5元;证据四: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李事成实施内固定摘除术住院费用开支情况;证据五:毕业证书,拟证明李事成于2015年6月10日在永州市第四中学高中毕业;证据六:工作牌,拟证明李事成在2015年10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已在东莞美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工作。肖宁山的质证意见为,对后期医疗费没有意见,对证据六工作牌的真实性有异议。蓝山联合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侯裕辉、雷秀芳未予质证。上诉人肖宁山、被上诉人蓝山联合财险公司、侯裕辉、雷秀芳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李事成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系其于2017年1月16日至1月22日在蓝山县中心医院实施内固定摘除术时的住院病历情况及相关发票、费用清单,上诉人肖宁山、被上诉人蓝山联合财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证据一至证据五形成了证据锁链,证实了李事成于2017年1月16日至1月22日实施内固定摘除手术及相关医疗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上诉人肖宁山、被上诉人蓝山联合财险公司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均提出了异议,而上诉人李事成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如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等)来佐证其在东莞美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故对证据六,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上诉人李事成因右髌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在蓝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月17日在该院实施内固定摘除术,1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943.5元。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带药继续治疗,切口定期消毒换药治疗,术后14天切口拆线,不适随诊。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责任如何划分;(二)上诉人李事成因伤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如何核算。一、关于本案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本案中,蓝公交认字(2015)第07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程序作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予采信。上诉人肖宁山主张“雷秀芳驾驶货车不当,应对本案承担主要责任”,但其既未对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亦未向法院提交足以推翻责任认定书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肖宁山还提出“肖宁山搭乘李事成系好意施惠行为,法院应当维护”,综合全案证据及事实来看,上诉人肖宁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全,雨天未保持安全车速,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导致上诉人李事成受伤,其行为明显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肖宁山、被上诉人雷秀芳在本案中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李事成因伤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如何核算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李事成在一审法院起诉时诉请了后期治疗费5,000元,一审判决以“后期治疗费无医院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规范性结论”为由,未支持其后续治疗费。但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事成因右髌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在蓝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月17日在该院实施内固定摘除术,1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943.5元。其后续治疗费已实际发生,且并未超过其诉请的金额5,000元,故对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事成在二审中提出“一审法院漏算了李事成前期住院的门诊医疗费1,000元、在广西界首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1,308元,以及去界首的交通费1,500元”,经查,其主张的1,000元医疗费系收据,并无正式的医疗费发票支持,故其形式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李事成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在无医嘱的情况下,其多次自行前往广西界首骨科医院治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部分医疗费和交通费亦无不当。上诉人李事成在二审中还提出“应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少算了11,176.52元”,经查,上诉人李事成系在校学生,故不应计算误工费。而蓝山县中心医院出具的两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只明确了出院休息时间,并无明确的护理意见,故对上诉人李事成要求支持出院后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其第二次住院实施内固定摘除手术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因以上费用及第二次住院医疗费总和并未超过其在一审中诉请的后期治疗费,故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6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营养费应为180元。上诉人李事成因交通事故住院两次共107天,其虽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但其因受伤造成的交通费势必存在,本院酌情认定为4元/天,故其交通费应为428元。综上,上诉人李事成的总损失应为:1、医疗费28,780元;2、护理费12,457.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4、营养费3,210元;5、交通费428元。上述5项合计50,225.1元。被上诉人蓝山联合财险公司在机动车机动车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李事成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885.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27,340元,根据蓝山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由雷秀芳、肖宁山各承担50%,即雷秀芳赔偿李事成13,670元,肖宁山赔偿李事成13,670元。因雷秀芳已赔偿20,600元,对其超出部分,因雷秀芳并未向法院提出主张,对此,本院不予处理;肖宁山已赔偿的2,000元,应予扣减,扣减后还应赔偿李事成11,670元。综上,上诉人肖宁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事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7民初593号民事判决;二、限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公司在本判决送达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李事成22,885.1元;二、限被上诉人雷秀芳在本判决送达后二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事成13,670元(已履行赔偿义务);三、限上诉人肖宁山在本判决送达后二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事成13,670元,扣减已赔偿的2,000元,仍应赔偿11,670元;四、驳回上诉人李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肖宁山承担600元,上诉人李事成负担400元,被上诉人雷秀芳负担2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燕审 判 员  陈 俊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