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姜孝林与吴向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孝林,吴向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1831号原告:姜孝林,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况相农,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向宇,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沈国云,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孝林与被告吴向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孝林的委托代理人况相农、被告吴向宇的委托代理人沈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依法判决被告吴向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3771.55元(包括医疗费2345.55元、误工费25050元、护理费624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800元、自行车损失500元、残疾赔偿金161616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姜孝林将原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变更为116624元,精神抚慰金数额变更为1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15时50分,被告吴向宇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中都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都大道车管所门口时,与原告姜孝林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所骑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民警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吴向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拒绝送原告救治,拒付医疗费。原告由家人送至滁州市医结合医院治疗,诊断为:腰2、3椎体���折。原告住院治疗4天,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无奈之下,主动要求出院回家休养。2016年5月9日,原告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原告L2、L3椎体压缩性骨折致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吴向宇辩称:1、被告吴向宇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姜孝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市并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原告姜孝林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各项损失;2、鉴定结论虽系九级伤残,但鉴定报告中建议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50%为宜,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按照参与度标准予以核减;3、鉴定费用2660元,应由原告姜孝林承担。姜孝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产权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收入证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出租车经营承包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姜孝林提供的房地产权证、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原告姜孝林在滁州市生活,并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本院予以确认;2、滁州市金路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因缺乏其他有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15时50分,被告吴向宇逆向驾驶无牌电动车与原告姜孝林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姜孝林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吴向宇负全部责任,姜孝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姜孝林至滁州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其腰2椎体骨折可能。2015年12月8日,原告姜孝林要求出院,经劝说无效予以签字出院,出院诊断其腰2、3椎体骨折。2017年4月24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姜孝林腰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建议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以50%左右为宜2、建议被鉴定人姜孝林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另查明,原告姜孝林居住在滁州市,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吴向宇负全部责任,其侵权行为给原告姜孝林造成了损失,故其应向原告姜孝林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为就医治疗支付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因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但被告吴向宇至今未向原告姜孝林支付任何赔偿费用,故对姜孝林要求被告吴向宇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原告姜孝林住院期间医疗费为2345.55元、住院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4天*30元/天)、护理费为6240元(60天*104元/天)、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因原告姜孝林无固定收入,但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故参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167元/天在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误工期为150天,故将原告姜孝林的误工费确定为2505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姜孝林腰部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吴向宇理应向原告姜孝林支付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原告姜孝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6624元(29156元*20*20%)和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新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推翻了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结论,且双方对新的鉴定结论均表示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其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费用1800元,不予支持。重新鉴定时,由被告吴向宇垫付的2660元鉴定费,因原告姜孝林在该次事故产生的损伤与其自身有一定关系,故本院酌定2660元鉴定费用由双方分担,其中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1660元,原告承担的费用从被告吴向宇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核减。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因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具有必然性,且原告主张的300元并不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费用500,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但交通事故认定书确有认定原告自行车有损坏,故本院酌定自行车损坏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姜孝林身体损伤与其自身腰椎疾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中建议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以50%左右为宜,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酌定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为50%。综上所述,被告吴向宇应向原告姜孝林支付各项损害赔偿费用为83489.78元=(2345.55元+120元+6240元+1800元+25050元+116624元+16000元)*50%+100元+300元-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向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孝林赔偿各项损失83489.78元;二、驳回原告姜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7元,减半收取2328.5元,由被告吴向宇负担2000元,原告姜孝林负担3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小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云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