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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爱英、何其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英,何其正,朱涛,王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英,女,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龙,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其正,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涛,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址。原审被告:王景军,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址。上诉人王爱英因与被上诉人何其正,被上诉人朱涛,原审被告王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菏开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爱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龙,被上诉人何其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涛,原审被告王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爱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系本案借款的出借人错误。被上诉人何其正持有的涉案借据中,出借人处有涂改痕迹,“何其正”系朱涛与何其正私自更改,上诉人对此不知情,更未向何其正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仅以借款人处有朱涛的手印以及何其正持有相关原件为由认定本案的借款人系何其正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不足。对涉案借款的支付方式,何其正一审庭审笔录和法庭调查中陈述不一致,其陈述通过案外人岳耀粉的银行卡分三次将借款汇入朱涛账户,三次汇款并非借款当日所汇,且汇款的数额远超借款数额,该证据无法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一审法院认定何其正履行了出借义务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在未判令朱涛以其抵押房屋及物品先行偿还借款的情况下,直接判令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物权法》规定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抵押权,一审法院直接判令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错误。何其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涛未答辩。王景军未陈述意见。何其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朱涛、王爱英、王景军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按月息3分自2014年5月2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王爱英、王景军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涉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涛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3分,期限2个月,被告王爱英、王景军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3日,被告朱涛向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王景军、王爱英为担保人,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借款人朱涛逾期不还,每1万元逾期一天自愿承担违约金1000元(当日付清);担保人自愿担保,借款人无力偿还欠款,逾期第一天起,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还款付息责任,直到还清为止;出借人催要借款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朱涛向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王景军、王爱英提供担保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朱涛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利息,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逾期违约金,借款协议中有相关约定,但该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还款付息责任直到还清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6年7月23日,被告王爱英、王景军对以上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景军、王爱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涛偿还原告何其正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景军、王爱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景军、王爱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涛追偿;三、驳回原告何其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朱涛、王景军、王爱英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二、上诉人王爱英是否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关于焦点一,涉案借据中借款人处虽有删改痕迹,但本案被上诉人何其正持有涉案借据,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据系被上诉人非法取得。虽该借据中有“侯汉章”二字被涂抹的痕迹,但无证据证实“侯汉章”与本案的关联。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在签协议时除了朱涛、王景军外,还有两个人我不认识是谁”也可以看出其亦不能确定本案实际债权人。故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何其正系涉案借款的出借人,其诉讼主体适格。关于焦点二,首先,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在涉案借款协议签订后,其通过案外人岳耀粉的账户支付朱涛104800元,该数额高于本案借款数额,但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实际支付涉案借款,但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涉案借款协议中虽有“乙方自愿用现住房壹套及物品作抵押”的字样,但该住房具体坐落位置和所有权人均不明确,且无法认定是否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该抵押权已依法设立。上诉人上诉称应当优先处置抵押物,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爱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王爱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民代理审判员  李 兴代理审判员  赵永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亚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