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81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田佳怡与陈帅、门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佳怡,陈帅,门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868号原告:田佳怡,女,1988年4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告:陈帅,男,1987年7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告:门乐,女,1990年6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原告田佳怡与被告陈帅、门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佳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帅、门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佳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代偿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4日,二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年利率为14.58%,我和周泽军、王云芳、刘仪为该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2015年1月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息,并要求我和周某某、王云某某、刘某某履行保证人责任。2015年1月29日,经青铜峡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陈帅、门乐共同返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借款本金38170.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付至借款还清之日);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田佳怡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11月25日,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强行扣划我的银行存款2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帅、门乐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田佳怡围绕诉讼请求提交(2015)青民商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2015)青执字第1219号执行裁定书、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各1份,以证实法院扣划其银行存款2万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4日,二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年利率为14.58%,原告和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为该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2015年1月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原告和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履行保证人责任。2015年1月29日,经青铜峡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陈帅、门乐共同返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借款本金38170.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自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于每月15日前付1500元,2015年11月30日付11500元,剩余借款自2015年12月起,于每月15日前付1500元,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田佳怡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11月25日,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强行扣划原告银行存款2万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和原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代被告偿还借款,履行了保证义务,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代偿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帅、门乐共同偿还原告田佳怡代偿款2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陈帅、门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魏新元人民陪审员 崔向宁人民陪审员 徐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秋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