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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6民终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吴满仓、济源市下冶镇原头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满仓,济源市下冶镇原头村民委员会,济源市下冶镇原头村第八居民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终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满仓,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知时,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海,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下冶镇原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源市下冶镇原头村。法定代表人:卢新科,系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下冶镇原头村第八居民组。诉讼代表人:卢献东,系该组组长。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满仓因与上诉人济源市下冶镇原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头村委会)、济源市下冶镇原头村第八居民组(以下简称原头八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满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知时、贾国海、上诉人原头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卢新科、原头八组的诉讼代表人卢献东、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心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满仓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吴满仓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原头村委会、原头八组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吴满仓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前,至少造地100亩没有事实依据。1、根据《下冶镇原头村第八组经济开发地皮使用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使用期限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吴满仓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使用该地段挖矿,如果使用期限届满前就履行造地义务,必然造成使用期限的缩短,明显与《协议书》的约定不符。2、《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协议期满吴满仓必须恢复原耕地面积,最少造地100亩,由此可见,造地义务应该是协议期满后开始履行。二、原头村委会、原头八组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使用期限应当予以顺延。1、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原头村委会、原头八组因为内部矛盾,未将土地交付给吴满仓使用,直到2010年5月11日,双方签订《关于下冶镇原头村第八组经济开发地皮使用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后,吴满仓才开始使用土地,因此,协议约定的使用期限3年,应当从2010年5月11日开始计算。2、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头村委会、原头八组应当将协议约定范围内的土地交付吴满仓开采,但直至协议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原头村委会、原头八组仍未能将《补充协议》第六条中的五亩小圪塔地段交付吴满仓使用。三、原头村委会、原头八组的行为已经表明吴满仓不需要再履行造地义务。吴满仓的使用期限尚未届满时,原头村委会、原头八组已经与第三人协商将土地承包给第三人开采,并收取了承包金。既然原头村委会、原头八组让他人在吴满仓开挖的土地上继续开采,即表明原头村委会、原头八组没有让吴满仓履行造地义务的意愿,吴满仓就没有必要再对相关土地进行恢复,因为恢复了也还得开挖。原头村委会、原头八组辩称,一、根据《协议书》约定,吴满仓应当在2012年3月17日之前完成土地平整,理由如下:1、《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第五项有相关约定;2、《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第九项,应当理解为3年之内完成造地,造地义务应当是协议期满前完成。原头村委会、原头八组不存在违约行为,使用期限不应当顺延,原头村委会、原头八组在协议签订后即将土地及时交付吴满仓使用,使用期间双方因为其他问题重新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延长土地使用期限。另五亩地小疙瘩没有使用的原因是吴满仓未按照《补充协议》的内容进行履行,自己不愿意开采这块地方,而不是村里面不让开采;3、原头村委会、原头八组的行为并未表明不需要造地,原头村委会、原头八组继续利用土地的行为并不代表吴满仓可以不造地,实际情况是为了避免损失,迫于无奈,原头村委会、原头八组重新对土地进行了利用。原头村委会、原头八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后改判驳回吴满仓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吴满仓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故意混淆“履约保证金”和“违约金的概念”,从而错误的判决返还部分履约保证金,继而导致集体土地不能平整(复耕)。本案中的土地押金具有保证性、专属性,一审法院判决部分返还直接损害了集体利益。《协议书》约定吴满仓签订协议时,须按竞标额向原头八组交纳平整土地押金70万元整,若土地平整达不到标准,该押金作废归原头八组所有,若平整土地验收合格押金如数退还给吴满仓,协议中将土地平整的标准也作了详细的约定。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双方之所以约定并收取土地押金就是为了保证义务人能在合同履行期内对土地进行平整(复耕),其法律性质应为履约保证金,是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方式。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吴满仓没有履行土地平整(复耕)的合同义务,那么按双方约定该押金应作废归原头八组所有。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部分土地不能使用的原因是吴满仓未按《补充协议》的内容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如果因未使用该五亩土地造成损失,该损失也应由吴满仓自行承担。上述《协议书》履行期间,双方于2010年5月11日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8组居民住宅伤害补偿费由吴满仓协商解决,属吴满仓界内的五亩小圪塔在南沟居住户未搬迁走之前严禁开采,从上述两条约定可以看出,吴满仓使用该土地的前提是将南沟住户的住宅伤害补偿问题解决。双方之所以要签订该《补充协议》,是因为吴满仓在使用地皮期间方法不当,危及上述住户的住宅安全,吴满仓未能与各住户协商一致,也未进行补偿。三、一审法院认定“吴满仓与原头村委会、原头八组虽签订有补充协议解决,但该五亩土地客观上吴满仓未开采,造成了一定损失,有失公允”纯属无稽之谈。如前所述,部分土地未使用的原因很清楚,《补充协议》足以证实是什么原因导致的。一审法院只说客观上未使用,却未查明主观原因。一审“有失公允”的推断没有法律依据,“公允”一词本身不是法律用语,追溯到法律上应是公平原则在归责时的具体运用,而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具有补充性,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是分层次的,只有在不能适用其它归责原则确定责任或者适用其它归责原则会产生不公平后果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本案明显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应当以双方的约定及各自的过错来确定违约责任。另,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20万元也无任何依据。四、一审法院判决返还押金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和吴满仓的请求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一审中吴满仓的诉讼请求是返还土地押金,那么法院应当查明该押金是否具备返还条件即可;而吴满仓提出的“原头八组住户没有搬迁,导致一部分土地不能使用”实际上是认为原头村委会、原头八组存在违约行为,那么根据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如果该情况属实,原头村委会、原头八组应承担的是违约责任,纵观全部法律规定,并没有退还土地押金的违约责任。法院对该案的处理方式应当是告知吴满仓提出反诉,要求赔偿因部分土地不能使用给其造成的损失或者另案起诉。五、一审法院判决原头村委会、原头八组返还20万元,原头村委会、原头八组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是按份承担还是共同承担,没有表述清楚。综上,一审判决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严重损害原头村委会、原头八组的利益,导致集体土地白白流失,群众无地可种、无家可归。吴满仓辩称,一、原头村委会、原头八组称签订协议是为了平整土地,误解了签订协议的本质,协议本身是为了使用土地,而不是为了平整土地,协议的价值在于双方均有利益可取,吴满仓的目的是为了挖取矿产,原头村委会、原头八组的目的是去除矿产、平整后得到土地;二、虽然《协议书》约定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使用期限是三年,但实际上吴满仓是从2010年5月11日《补充协议》签订后才开始使用,所以协议期限应当向后顺延。五亩地小疙瘩大概有2亩地,该2亩多土地吴满仓至始至终没有使用,虽然双方达成了《补充协议》,但原头村委会、原头八组没有出面协调解决该土地的使用问题,耽误吴满仓一年多时间未开采。三、协议约定使用期限为三年,但协议履行期满前,原头村委会、原头八组将合同标的又转包给了第三方,明显存在先期违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吴满仓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依法不应当履行平整土地的义务。吴满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原头村委会、原头八组返还其押金7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18日,原头村委会(甲方)、原头八组(委托代理)与吴满仓(乙方)签订《下冶镇原头村第八组经济开发地皮使用协议书》。乙方取得原头八组南岭后地段土地开发地皮使用权,协议如下:一、使用期限及四至边界。使用期限三年,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四至有界……。协议期满无偿归回甲方。二、押金及使用费的交纳办法。1、乙方签订协议时,须按竞标额向甲方委托代理交纳平整土地押金计人民币柒拾万元整,若土地平整达不到标准,该押金作废归甲方委托代理所有,若平整土地验收合格押金如数退回乙方。2、乙方签订协议前须按竞标额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地皮使用费计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向甲方委托代理交纳地皮使用费计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向下冶镇交纳管理费用计人民币贰拾捌万叁仟叁佰元整。三、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1)甲方有偿提供地皮使用。(2)甲方有权监督检查乙方生产。(3)甲方配合乙方协调矛盾纠纷处理。2、乙方:(1)……(9)协议期满乙方必须恢复甲方原耕地面积,最少造地100亩,否则押金作废。(10)在协议期内,乙方若连续六个月不动工、不生产,此协议自行作废,且押金归甲方所有。四、平整造地标准附后。五、甲乙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协议条款,无论在任何情况下擅自违约,若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交纳违约金5000元整。吴满仓依约于2009年3月18日,向原头八组交纳70万元,原头村委会的会计翟银环给吴满仓出具收据一张。2010年5月11日,原头村委会又与吴满仓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一、……三、8组居民住宅伤害补偿费由乙方协商解决。四、委托代理方和乙方签订的原协议与补充协议条款四至边界不符的,按补充协议书条款内容执行,原协议四至边界作废。五、属乙方界内的五亩地小圪塔在南沟居住户未搬走之前严禁开采。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使用期限为三年,即2009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17日止。合同到期后,吴满仓并未按约定造出100亩土地,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吴满仓认为,双方签订《下冶镇原头村第八组经济开发地皮使用协议书》中“协议期满乙方必须恢复甲方原耕地面积,最少造地100亩,否则押金作废”,应理解为“协议于2012年3月17日到期之后,吴满仓恢复原耕地面积,最少造地100亩即可,无时间的限制”。一审法院认为,吴满仓对该条理解不合常理,应理解为“协议于2012年3月17日届满之前,吴满仓恢复原耕地面积,最少造地100亩”。吴满仓称“但因有原头八组的居住户没有搬迁,导致一部分土地一直不能使用”、“致使吴满仓不能使用上述五亩土地也不能对全部土地进行平整”,原头村委会、原头八组予以认可但辩称双方已通过补充协议解决。吴满仓与原头村委会、原头八组虽签订有补充协议解决,但该五亩土地客观上吴满仓未开采,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有失公允。综上,一审法院酌定原头村委会、原头八组返还吴满仓押金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济源市下冶镇原头村民委员会、济源市下冶镇原头村第八居民组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满仓押金20万元。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520元,由吴满仓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吴满仓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2012年4月13日原头村委会、原头八组与王立全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头村委会、原头八组违反合同义务,存在先期违约,吴满仓不能使用土地至协议期满,不能履行平整土地合同义务的责任在于原头村委会、原头八组;二、证人卢某1、黄某、李某的当庭证言和证人卢某2、卢某3、卢某4、崔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四份,证明《补充协议》签订前,因原头八组成员阻止,吴满仓不能施工。证人卢某1称,2017年3月29日的证明材料系其本人书写,吴满仓到原头八组挖矿石,干活期间,因离村民两、三家的房很近,吴满仓停工了一段时间。后来原头村委会出面就损坏宅基地问题全部进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宅基地全部流转,在吴满仓承包期内,没有实际得到补偿,后来流转给了王立全。证人黄某称,其是跟着吴满仓在工地上开挖机的,其去工地干活之前工地已经开工,其干了不到一个月,不知道什么原因八队的村民一直阻拦就停工了,其回家休息了一个多月也没有人通知再复工,其就另外找活干了。证人李某称,其是在工地给吴满仓领工的,其从一开始工地开工时就去了,开工以后干多长时间记不清了,村民出来阻拦就停工了,停了差不多一年左右,吴满仓又开始干的时候,其没有再去。原头村委会、原头村八组质证后认为:一、对2012年4月13日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协议书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协议书的真实性;二、对证人卢某1、黄某、李某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三证人不能证明合同履行期限应当延长或者应当从《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计算。主合同签订后,所有证人已证实实际开始施工,履行期间的风险应当是土地使用人提前预知的,如果阻工是原头村委会、原头八组的问题,那么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就应当进行协商,且所有证人均称阻拦施工的原因是伤害到了宅基地使用权,阻拦的主体是个人,而不是原头村委会、原头八组。另证人卢某2、卢某3、卢某4、崔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经质证后方可作为定案依据,证人所证明的问题,同对刚才三个出庭作证证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一、2012年4月13日原头村委会、原头八组与王立全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系复印件,原头村委会、原头村八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头村委会、原头八组对卢某1、黄某、李某当庭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三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另,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卢某2、卢某3、卢某4、崔某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9年3月18日,原头村委会、原头八组与吴满仓签订的《下冶镇原头村第八组经济开发地皮使用协议书》约定,协议期满吴满仓必须恢复原耕地面积,最少造地100亩,否则押金作废。吴满仓上诉认为,该约定应理解为,协议于2012年3月17日到期之后,吴满仓开始恢复原耕地面积,最少造地100亩即可。原头村委会、原头八组认为,协议于2012年3月17日届满之前,吴满仓应恢复原耕地面积,最少造地100亩。本院认为,双方对该约定中造地时间的理解不一致,应视为协议约定不明,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但是按照吴满仓对该条款的理解,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期满后,吴满仓也并未按约定履行造地义务,违反双方协议约定,过错较大。结合协议到期后,原头村委会、原头八组已与他人就涉案土地另行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书,他人也已实际使用了涉案土地的情况,一审酌定原头村委会、原头八组返还吴满仓押金20万元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吴满仓负担6500元,济源市下冶镇原头村民委员会、济源市下冶镇原头村第八居民组负担4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商 敏代理审判员 邓 燕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