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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5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西安瑞丽医疗美容专科医院与张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瑞丽医疗美容专科医院,张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5670号原告:西安瑞丽医疗美容专科医院,住所地:西安市西高新高新路**号。负责人:陈耀军,该医院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柳星,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汉,男,199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该医院员工。被告:张亮,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王晓鸣,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瑞丽医疗美容专科医院(以下简称瑞丽美容医院)与被告张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亮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6]1015号裁决,瑞丽美容医院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丽美容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汉,被告张亮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丽美容医院诉称,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到原告处从事计算机程序员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左右。上班期间,被告无视单位规章制度,经常请假、旷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2016年10月21日,被告无视单位离职制度,要求立即辞职,并拒绝办理任何交接手续。被告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不应当由原告替被告补缴。被告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其索要工资过高,不符合正常工资制度。被告离职时,还未到发工资时间,且被告未再到岗也未办理交接手续,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不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故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10月17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626.88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9月工资4000元、10月工资2267元,及9月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被告张亮辩称,其于2016年4月15日入职原告处,在职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常安排被告加班,且拒不支付加班工资。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17日工资6267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567元。2、原告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882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55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5月14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250元。4、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5、原告为被告补缴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10月17日期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亮于2016年4月15日入职原告瑞丽美容医院,从事计算机程序员工作,双方约定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试用期间月工资为3500元加效益工资;2016年7月1日转正后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加效益工资。在职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6年10月18日,被告离职。另查明,被告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代发,其月平均工资为3658.1元,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6年9月、10月的工资。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考勤表及关于对张亮的处罚决定,证明被告存在旷工及请假现象,应扣除其相应工资。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系原告自行制作,且未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上述事实,有薪资确认单、新员工入职规章制度阅读确认函、银行对账单、雁劳仲案字[2016]1015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向其支付2016年9月、10月的工资,于法相悖。原告主张被告在此期间存在旷工及请假现象,并提供了考勤表及关于对张亮的处罚决定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离职,月工资为400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9月工资4000元,2016年10月工资2206.9元。对于被告主张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系本月中旬发放上月工资,被告离职时未到支付上月工资时间,原告不存在恶意拖欠工资情形,故对被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入职,2016年10月18日离职,月平均工资为3658.1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8626.8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被告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入职,2016年10月18日离职,月平均工资为3658.1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为3658.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其主张加班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10月17日期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之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瑞丽医疗美容专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亮支付2016年9月工资4000元,2016年10月工资2206.9元。二、原告西安瑞丽医疗美容专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亮支付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626.88元。三、原告西安瑞丽医疗美容专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亮支付经济补偿365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西安瑞丽医疗美容专科医院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张亮要求原告西安瑞丽医疗美容专科医院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56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882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55元的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安瑞丽医疗美容专科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娜人民陪审员  刘威人民陪审员  毛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璐打印:相丽华校对:徐楠2017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