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张耀刚、张伟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刚,张伟,陈文自,杨治财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刑初228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治财,男,1962年8月29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光山县凉亭乡毕店村罗洼村民组。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11月9日到光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治财犯滥伐林木罪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文自,男,1962年7月9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光山县凉亭乡凉亭村仲林村民组。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11月9日到光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文自犯滥伐林木罪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耀刚,男,1971年8月18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文盲,农民,住光山县凉亭乡大金村张洼村民组。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11月9日到光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耀刚犯滥伐林木罪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伟,男,1976年9月22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光山县凉亭乡凉亭村重阳寺村民组。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11月9日到光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伟犯滥伐林木罪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治财、陈文自、张耀刚、张伟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本群、张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治财、陈文自、张耀刚、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治财、陈文自、张耀刚、张伟合伙以开展乡政府项目为由,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光山县凉亭乡石盘冲小学面山等地的杨树砍伐,并将砍伐的林木出售到张明经营的树行,经核查,四被告人共计向张明经营树行出售无证砍伐的杨树立木蓄积为29.56立方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堪察记录等相关证据。被告人杨治财、陈文自、张耀刚、张伟犯罪后于2015年11月9日后相继到光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治财、陈文自、张耀刚、张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李某、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树行收购记录、被告人的供述、复植补种协议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7年7月6日,被告人杨治财、陈文自、张耀刚、张伟由光山县林业局监督并见证,与光山县牢山林场签订了复植补种协议,被告人应于2018年3月12日前,在光山县牢山林场内补种不少于3亩的杉树苗,按照3m*3m的株行距每亩栽植不低于60株的2年生以上优质苗,并向县林业局缴纳了4500元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治财、陈文自、张耀刚、张伟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光山县凉亭乡石盘冲小学面山等地的杨树砍伐,并将砍伐的林木出售到张明经营的树行,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积极主动参加犯罪,均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犯罪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签订了复植补种协议,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并主动缴纳罚金,有积极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结果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村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治财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陈文自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张耀刚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四、被告人张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晓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樊丽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