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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3执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贵州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金沙县元力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州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沙县元力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3执43号申请执行人贵州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法定代表人:张江,男,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家金,男,系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金沙县元力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沙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杜江,男,系公司执行董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3民初2119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贵州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金沙县元力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案。被执行人金沙县元力牧业有限公司应偿还贵州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至2016年10月10日前的利息20000元,合计220000元,并自2016年10月10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支付原告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本案执行费32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金沙县元力牧业有限公司无存款,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了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过长,本案按照法律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申请人同意待被执行人不按约定期限履行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黔0523执4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世康审判员  陈体福审判员  代守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琳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