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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2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韩文广与苗登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广,苗登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677号原告:韩文广,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军,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仁丹,盱眙县三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登贵,男。原告韩文广与被告苗登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仁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登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文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农资款549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农资经营。2013年10月30日,被告苗登贵从原告处赊购价值2730元的复合肥、徐麦945元、尿素1170元等农资。2014年6月5日,被告苗登贵在原告处赊购价值440元的复合肥、价值210元的化肥,上述农资款合计总额5495元。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5495元的欠条一份,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苗登贵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并到庭接受谈话,被告苗登贵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对于本案的证据,结合苗登贵以前案件的签名条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合法、有效,经庭审核证,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出如下认定:原告从事农资经营。2013年10月30日,被告苗登贵从原告韩文广处赊购价值2730元的复合肥、徐麦945元、尿素1170元等农资。2014年6月5日,被告苗登贵又在原告韩文广处赊购价值440元的复合肥、价值210元的化肥,上述农资款合计总额5495元。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5495元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种子、农药、肥料现金5495元/欠款人签名:苗登贵/欠款日期:13年-14年”,欠条上方载明:“14年6月5号,复肥4元×110=440、化肥6×35=210,合计650。13年10月30日,复肥21元×130=2730、徐麦856、450元×2.1=945,尿素13元×90=1170”,欠条落款处由被告苗登贵本人签字。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均借故拖延未付,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韩文广与被告苗等贵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关于购销农资的合意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对被告赊欠的农资款进行结算,被告苗登贵向原告出具5495元的欠条一张,并在欠条落款处签名,该事实有欠条以及本庭与原告的谈话笔录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登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文广农资款549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苗登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永附执行付款账户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62×××28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