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3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蒋玉波与周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玉波,周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3306号原告蒋玉波,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住大连市中山区鲁迅路。被告周丽华,女,1970年1月16日出生,住大连市西岗区双兴街。原告蒋玉波诉被告周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玉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围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原告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贷款60万元借给被告。2014年4月25日,银行向原告的银行卡放款60万元,原告将该银行卡交给被告,被告将60万元使用。2017年4月24日,原告贷款到期后,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双方之间合同约定偿还60万元及利息,被告均拒绝偿还。截止2017年4月30日,被告尚欠银行贷款本金60万元,利息5851.72元。且被告承诺给付我9万元报酬及每年4,000元利息至今未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截止2017年4月30日利息5851.72元。并要求被告给付报酬9万元,赔偿房租损失3,000元以及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蒋玉波与被告周丽华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期限定为3年,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被告以其公有非住宅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银行办理70万元的贷款手续,贷款发放后出借给被告使用,被告负责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本合同期届满,被告给付原告报酬9万元,若一方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5万元。同年4月1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的合同进行补充,将借款金额变更为60万元,原告合同约定被告给付原告报酬9万元于合同生效当日给付等。同年4月25日,原告和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合同,将给付原告报酬9万元的时间变更为合同届满当日给付。2014年4月2日,原告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授信合同》,约定原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大众街房屋作为抵押,授信额度为60万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2日。合同签订后,银行为原告发放了贷款,原告将发放贷款的银行卡及卡内60万元交给了被告使用,被告在授信额度内长期使用,并多次借款和多次还款并给付利息。截止2017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尚欠贷款60万元、利息5851.7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报酬9万元,赔偿房租损失3,000元以及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经法庭释明和限期,被告未缴纳诉讼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补充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授信合同》、银行交易流水记录以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银行借款,同时将借款又转借给被告,从而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补充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截止2017年4月30日,尚欠贷款60万元、利息5851.72元,原告对此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记录能够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期限已届满,而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截止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5851.7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在法庭限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丽华偿还原告蒋玉波借款人民币60万元,给付截止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5851.72元,合计605,851.7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业强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