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5民初1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王波、李德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王波,李德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5民初171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顺城大街206号四川国际大厦一至三层。负责人:徐良,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刚,四川和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四川和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波,男,汉族,1983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李德香,女,汉族,1982年12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沐川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王波、李德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波、李德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84660.07元及到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欠息(暂计至2016年9月13日止的贷款利息7965.46元、罚息及复利3789.59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波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波向原告借款13万元,期限36个月,月利率1.6%,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日,李德香向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出具《配偶同意借款声明》,声明李德香作为借款人王波的配偶,已知悉并同意借款人向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借款13元,愿意与王波共同承担该笔贷款的全部债务。2014年12月26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经原告明确,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公告费。被告王波、李德香未到庭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有贷款合同、配偶同意借款声明、放款凭证、逾期明细、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波、李德香于2009年7月1日登记结婚。关于罚息、复利约定借款人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5.3条内容)。关于费用承担约定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合同第5.4条内容)。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王波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依约发放给被告王波贷款,但被告王波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王波、李德香系夫妻关系,且李德香出具《配偶同意借款声明》,该笔贷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德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波、李德香偿还借款本金84660.07元及截至2016年9月13日的利息7965.46元、罚息及复利3789.59元,并承担自2016年9月1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但原告请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波、李德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84660.07元及截止2016年9月13日的利息7965.46元、罚息及复利3789.59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保全费98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794元,由被告王波、李德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伟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人民陪审员 徐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