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吴培莲、陈玉祥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培莲,陈玉祥,杨仕友,廖崇建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培莲,女,住贵州省都匀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祥,男,住贵州省都匀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徐宝金,男,住贵州省都匀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仕友,男,住贵州省都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启光、陈明燕,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崇建,女,住贵州省都匀市,上诉人吴培莲、陈玉祥因与被上诉人杨仕友、廖崇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1民初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培莲、陈玉祥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依法确认七星城建筑面积为111.8平方米房屋属第二次搬迁,政府奖励以每平方米0.6平方米的房屋面积归二上诉人所有;廖崇建未付清二上诉人签订《住房转让协议》尾款,应视为无效协议;杨仕友的诉请违法,请求依法驳回。主要事实与理由:1、基本案情:上诉人系都匀2003年搬迁时,开发区管委会安置上诉人于现在的七星城;2009年6月24日,上诉人与廖崇建签订此房的《住房转让协议》,转让价为12万,已首付11万,尚欠1万后,该房的所有权利转移给廖崇建,此协议应视为无效。2010年11月29日,廖崇建与杨仕友签订《住房转让协议》,约定廖崇建将上述住房以19万出售给杨仕友,另扣出1万元,待办好房产证后,杨仕友再支付给上诉人;同日,杨仕友支付18万元给廖崇建。杨仕友居住此房至今。杨仕友在居住期间与廖崇建从未找过上诉人办理该房的过户登记手续,也未按协议付清尾款1万,故此房屋的产权至今仍属上诉人所有。2017年,国家建设需要,二上诉人属第二次搬迁。2、廖崇建尚欠上诉人1万元,杨仕友未经上诉人同意,杨仕友与廖崇建所签协议无效。3、上诉人与廖崇建所签协议,距今已有8年,而廖崇建、杨仕友在时效期间并没有向上诉人提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也没有付清1万元;以及没有向房屋登记部门申请预告登记和缴纳土地纯收益金,应视为无效。被上诉人杨仕友二审答辩:廖崇建与吴培莲、陈玉祥所签《住房转让协议》以及廖崇建与杨仕友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培莲与陈玉祥诉请政府奖励以每平方米0.6平方米的房屋面积归其所有,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廖崇建二审未作答辩。原审原告杨仕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廖崇建之间签订《住房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三被告履行合同义务,配合原告办理合同约定住房的产权证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等相关手续;3、本案诉讼费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因拆迁征收补偿,被告吴培莲、陈玉祥共计在都匀房屋共计三套;2、2009年6月24日,被告廖崇建与被告吴培莲、陈玉祥签订了《住房转让协议》一份,将被告吴培莲、陈玉祥位于都匀安置住房一套,以12万人民币的价格,自愿出售给被告廖崇建,因被告吴培莲、陈玉祥未办理该房的产权手续交予被告廖崇建,故被告廖崇建按约定将11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吴培莲、陈玉祥,购房余款1万元至今未支付;3、被告廖崇建在购买该房后,于2010年11月29日与原告杨仕友签订《住房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廖崇建将上述住房以19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另扣出1万元,待办好房产证后,原告再交付给被告陈玉祥),当日,原告即支付了购房款18万元给被告廖崇建后,在该房居住至今;4、经都匀房屋交易服务中心查询,被告吴培莲、廖崇建及原告杨仕友其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而被告陈玉祥名下仅登记有房屋一套;5、2017年2月24日,都匀改造项目建设指挥部出具《证明》一份证实:位于都匀房屋已处于征收状态。因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各方发生争议,原告遂于2017年3月6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廖崇建与被告吴培莲、陈玉祥以及原告杨仕友与被告廖崇建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从属房屋买卖合同性质,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全部要件;被告廖崇建履行了给付被告吴培莲、陈玉祥房价款的义务,依照协议约定在被告廖崇建支付首付款11万元后,该房屋的所有权利、利益转移给了被告廖崇建,被告吴培莲、陈玉祥应当协助被告廖崇建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但至被告廖崇建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原告杨仕友时,仍未办妥;现被告廖崇建在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利、利益后将房屋出售给原告杨仕友,原告杨仕友、被告廖崇建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且该房交付原告实际管理、居住至今,其双方间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虽该两次转让不动产物权均未办理物权登记或变更手续,但并不导致买卖合同的无效,不影响合同成立、生效,故原告诉请的确认其与被告廖崇建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现被告廖崇建向被告吴培莲、陈玉祥履行了给付房价款的义务,依照协议约定被告吴培莲、陈玉祥应当协助被告廖崇建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后,被告廖崇建再将房屋过户给原告杨仕友,但因该房屋现已处于征收状态,且被告吴培莲、陈玉祥至今也未办理产权登记,故不具备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过户的条件,然原告所诉判决被告廖崇建、吴培莲、陈玉祥配合原告办理合同约定住房的产权证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等相关手续的诉请,因可能涉及国家相关征收政策,故不宜在本案进行处理;而被告吴培莲、陈玉祥提出的因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廖崇建与原告杨仕友所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未经权利人吴培莲、陈玉祥同意,属无效协议以及被告吴培莲、陈玉祥仍是该房屋的所有人,搬迁奖励部分应当归吴培莲、陈玉祥房所有的抗辩,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仕友与被告廖崇建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杨仕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廖崇建、吴培莲、陈玉祥负担。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培莲、陈玉祥与被上诉人廖崇建于2009年6月24日所签《住房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的规定,此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廖崇建在此协议签订后,已实际支付转让款11万元,余款1万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未支付,据此廖崇建已依法享有处分此房屋的权利,故其于2010年11月29日与被上诉人杨仕友所签《住房转让协议》时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同时因此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且杨仕友对19万总转让款已支付18万元,并从合同签订后占有使用居住至今,故此协议依法成立有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关于廖崇建无权处分此房屋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所提未支付1万元尾款,合同无效的理由,因此尾款的支付问题不影响此协议的效力,上诉人的此项理由于法无据;如房屋的转让双方对此尾款支付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或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理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培莲、陈玉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李颖敏审判员 李家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