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7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与被告王某1、付某1、王某2、郭某1、王某3、刘某1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王某1,付某1,王某2,郭某1,王某3,刘某1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18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住夏津县。法定代表人丛立刚,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恩亮,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富,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1,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夏津县。被告:付某1,女,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系被告王某1之妻。被告:王某2,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郭某1,女,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系被告王某2之妻。被告:王某3,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刘某1,女,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系被告王某3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与被告王某1、付某1、王某2、郭某1、王某3、刘某1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付某1、王某2、郭某1、王某3、刘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1、付某1偿还本金7242.88元及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王某3、刘某1、王某2、郭某1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代理费、执行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1、付某1于2012年12月21日从我行贷款伍万元整,借款时间为一年,利息15.84%。由被告人王某2、郭某1、王某3、刘某1、王某1、付某1于2012年12月21日组成三户联保小组。贷款到期后王某1未能按时偿还我行贷款,我行工作人员也多次到贷款人及联保人家中和电话联系,但联保人、贷款人都拒不偿还,现王某1贷款逾期本金7242.88元。在催收未果的情况下,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求。被告王某1、付某1、王某2、郭某1、王某3、刘某1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小额贷款申请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借据和放款单、还款计划书和账户明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夏津县人民法院(2015)夏法执保字第276号案件诉前保全立案信息表等证据,经本院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4日被告王某1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用于养羊,被告王某1的妻子付某1在申请表上签字摁手印。2012年12月21日,被告王某1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约定如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2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王某1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发放了贷款5万元。同日,被告王某1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偿还利息682元,2013年2月21日偿还利息682元,2013年3月21日偿还利息616元,2013年4月21日偿还利息682元,2013年5月21日偿还利息660元,2013年7月21日偿还利息660元,2013年7月22日偿还利息3.92元,2013年8月21日偿还利息553.57元,2013年9月21偿还利息445.74元,2013年9月22日偿还本金13814.55元、利息11.22元,2013年11月21日偿还本金1326.4元、利息373.6元,2013年11月22日偿还本金1996.16元、利息3.84元,2013年11月24日偿还本金3794.95元、利息5.05元,2013年11月26日偿还本金31元、利息0.04元,2013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69.1元。共偿还本金42757.12元,利息4788.08元。尚欠本金7242.88元及利息。2012年12月21日,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的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同时协议第九条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法向被告王某3、刘某1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向王某1、付某1、王某2、郭某1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王某1、付某1、王某2、郭某1、王某3、刘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王某1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王某1发放了贷款5万元,并约定年利率15.84%,对这一借款事实,证据充分,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王某1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且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242.88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7月21日按月利率1.32%(15.84%÷12)计算。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21日偿还部分本金,但被告没有按时足额偿还,按合同约定被告王某1已形成逾期还款,因此自2013年7月22日起利息加收50%,按月利率1.98%计算(15.84%÷12×1.5)被告付某1为被告王某1的妻子,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某1与付某1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付某1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242.88元及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2、王某3与被告王某1组成联保小组,并且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王某2的妻子郭某1、被告王某3的妻子刘某1同意对担保的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间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保证期间为2013年12月22日到2015年12月21日。对该笔借款,原告称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王某1、付某1、王某2、郭某1、王某3、刘某1名下的财产,视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债务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2、郭某1、王某3、刘某1对被告王某1的借款本金7242.88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和律师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有对原告的起诉进行答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某1、付某1、王某2、郭某1、王某3、刘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1、付某1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借款本金7242.8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7月21日按月利率1.32%计算,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2013年7月21日以本金47881.45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2日按月利率1.98%计算,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8月20日以本金41937.46元为基数,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以本金33768.49元为基数,2013年9月21日以本金25491.69元为基数,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1月20日以本金14391.39为基数,2013年11月21日以基金13064.99元为基数,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3日以本金11068.83为基数,2013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5日以本金7273.88元为基数,2013年11月26日开始以本金7242.88元为基数,直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并扣除被告王某1已偿还的利息4788.08元)。二、被告王某2、郭某1、王某3、刘某1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1、付某1、王某2、郭某1、王某3、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磊人民陪审员 田孜仁人民陪审员 于 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