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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9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武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9刑初3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绰号“二胖”,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武乡县。1997年4月17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3年10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武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11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武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0日,被武乡县公安局释放并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武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5日,被武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武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成菊、检察员暴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乡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购买毒品除自己吸食外,向他人出售。其中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武某在武乡县城关村信用社巷子里上午、下午各向弓某出售毒品甲卡西酮(俗称“筋儿”)0.5克,共计1克。弓某分两次以红包转账的方式总共给付武某100元人民币。2016年11月17日,武乡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武某处查获22包疑是毒品,共计14.87克。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在送检的编号为1#--10#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综上所述,被告人武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共计15.87克。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称重记录、证人弓某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武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明知是国家管制毒品,向他人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武某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共计15.87克有异议,认为自己只贩卖不足一克;认为证人郝某证言不是事实,其所贩卖毒品是向郝某购买的;认为证人弓某第一次询问内容不是事实,弓某没有向其支付100元,是分两次向其支付8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罪名、当庭出示并宣读的其他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某购买毒品除自己吸食外,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和下午,被告人武某在武乡县城关村信用社巷子里两次向弓某出售毒品甲卡西酮(俗称“筋儿”)0.5克,共计1克。弓某两次以红包转账的方式共给付武某80元人民币。2016年11月17日,武乡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武某处查获22包疑是毒品,共计14.87克。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编号为1#--10#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综上所述,被告人武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共计15.87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武乡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武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随即展开调查工作。经初查,被告人武某对贩卖毒品的行为供认不讳。2、武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武某的基本情况,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武某因涉嫌贩卖毒品,2017年4月13日,被武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武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4、扣押清单、附照片1张,证明:2016年11月17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武某处扣押疑是毒品22包。5、毒品称重记录,证明:2016年11月17日,在见证人杨波、韩志军的见证下,公安侦查人员对2016年11月17日从被告人武某处查获的22包疑是毒品进行称重,并将22包疑是毒品分别标识为1-22号。经称重:1号疑是毒品毛重6.72克,皮重2.17克,净重4.55克;2号疑是毒品毛重0.82克,皮重0.25克,净重0.57克;3号疑是毒品毛重0.78克,皮重0.25克,净重0.53克;4号疑是毒品毛重0.79克,皮重0.25克,净重0.54克;5号疑是毒品毛重0.80克,皮重0.25克,净重0.55克;6号疑是毒品毛重0.80克,皮重0.25克,净重0.55克;7号疑是毒品毛重0.79克,皮重0.25克,净重0.54克;8号疑是毒品毛重0.81克,皮重0.25克,净重0.56克;9号疑是毒品毛重0.78克,皮重0.25克,净重0.53克;10号疑是毒品毛重0.79克,皮重0.25克,净重0.54克;11号疑是毒品毛重0.80克,皮重0.25克,净重0.55克;12号疑是毒品毛重0.79克,皮重0.25克,净重0.54克;13号疑是毒品毛重0.81克,皮重0.25克,净重0.56克;14号疑是毒品毛重0.83克,皮重0.25克,净重0.58克;15号疑是毒品毛重0.83克,皮重0.25克,净重0.58克;16号疑是毒品毛重0.80克,皮重0.25克,净重0.55克;17号疑是毒品毛重0.78克,皮重0.25克,净重0.53克;18号疑是毒品毛重0.53克,皮重0.25克,净重0.28克;19号疑是毒品毛重0.51克,皮重0.20克,净重0.31克;20号疑是毒品毛重0.48克,皮重0.20克,净重0.28克;21号疑是毒品毛重0.56克,皮重0.20克,净重0.36克;22号疑是毒品毛重0.49克,皮重0.20克,净重0.29克;22包疑是毒品共净重14.87克。6、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编号为1#--10#的检材中均检出及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7、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毒品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武某。8、武乡县公安局涉案财物上交局保管凭证,证明:从被告人武某处扣押疑是毒品22包,已经上交。9、被告人武某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民警抓获我时我身上带的白色粉末状物品是毒品“筋儿”,我一共装的22袋“筋儿”,其中1个大袋子,21个小袋子,总共重14.87克。这些毒品是2016年8月份我从一个外号叫“三狗蛋”的人那里拿的,当时我在武乡县丰州镇城关村平安旅馆内给了他1200元钱,买了20克。我准备拿上这些“筋儿”卖了,后来听说他被抓获了就一直没敢卖,于是我就自己吸食了4、5克,剩下这14.87克。2016年10月份的一天,在武乡县城关信用社巷子里,我卖过弓某毒品“筋儿”,上午和下午各一次,两袋合起来一克左右。弓某用红包转账的方式付给我的钱,上午50元,下午30元。我卖弓某的毒品就是我从三狗蛋”那里买的毒品,后来才知道叫郝某。10、证人郝某证言:我认识武某,但不是很惯,我没有卖过武某毒品。11、证人弓某证言:第一次询问内容:我在城关村信用社巷子里购买过照片中的人的毒品,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但早就认识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上午买了一小袋,给了他50元;下午购买了100元的,也是一小袋,比上午多点,具体克数我不知道。第二次询问内容:我在城关村信用社巷子里购买过武某毒品,上午买了一小袋,给了他50元;下午也买了一小袋,比上午多点,说的是100元,当时我没有钱了,就给了30元钱,钱都是红包转账。12.辨认笔录三份,证明:被告人武某经辨认指出弓某就是曾向其购买毒品的人,郝某就是曾向其卖过毒品的人;弓某经辨认指出武某就是向其出售毒品的人。13、武乡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武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其吸食毒品。14、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刑事判决书三份、刑事裁定书1份、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1997年4月17日,被告人武某因犯奸淫幼女罪被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0年6月16日释放;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武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武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15、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武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武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0日,因武乡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捕,被武乡县公安局予以释放并决定取保候审。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先后两次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武某辩称自己只贩卖不足一克,没有贩卖毒品15.87克的意见,本院认为,在贩毒人员处查获的毒品除确有证据证明并非用于贩毒,均应认定为贩卖的毒品,应认定被告人武某共计贩卖甲卡西酮15.87克,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武某属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量刑应予以酌情处理。被告人武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武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后果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被告人武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卓征人民陪审员  崔忠平人民陪审员  李万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娅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