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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2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2011林生连与东台市三仓镇新农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生连,东台市三仓镇新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终2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生连,男,1956年5月13日生,汉族,住东台市。委托代理人:姜桂云,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三仓镇新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台市三仓镇新农村。法定代表人:梅德余,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增林,东台市三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林生连因与被上诉人东台市三仓镇新农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6)苏0981民初54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生连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依法指令东台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东台市人民法院已认定案涉涵洞系被上诉人所有的公共基础设施,则被上诉人在收取有关费用后,有职责对辖区内的公共设施进行维护或协调维护。2.在双方的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提供生产等服务,故被上诉人已违约,应赔偿上诉人的有关损失。3.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履行产生的纠纷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错,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东台市三仓镇新农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案涉涵洞系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公共设施,维护主体是全体村民,村民与村委会之间的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林生连要求村委会维修有关涵洞的诉请法律依据。2.林生连要求赔偿2.5万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林生连未能证明损失客观存在以及与案涉涵洞排水不畅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林生连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求:1.判令东台市三仓镇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立即修建四号田开发区中路、开发区庄线路、南生产路三条路中的涵洞各一座;2.判决因东台市三仓镇新农村村民委员会不及时修建涵洞导致林生连大棚经济作物及经济林木女桢被淹死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东台市三仓镇新农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林生连系东台市三仓镇新农村村民委员会村民。林生连称其承包的位于三仓镇新农村村民委员会五组四号开发区区域范围内的田地,于2013年5月、2015年5月因维系田地排水系统的涵洞被损毁,雨水无法外排,导致其大棚农作物及经济林木被淹死,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000元。林生连在向东台市三仓镇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索赔无果后遂向法院起诉。东台市三仓镇新农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第一,东台市三仓镇新农村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村民自治组织范围内的公共设施的维护是全体村民共同义务,如因自然灾害造成公共设施损坏,包括林生连在内的所有村民,都有权向东台市三仓镇新农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维修建议,但同时包括林生连在内的所有村民都有义务共同抗灾自救。对公共设施的维修所需费用及用工,东台市三仓镇新农村村民委员会只是按照村民会议通过的筹资酬劳方案来进行实施,但该类事务是村民自治组织内部管理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第二,林生连诉称的案涉涵洞,东台市三仓镇新农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2月(每年春秋两季,都会按照要求对所有涵洞进行检查和维护)已经对案涉涵洞进行更换。2016年初,东台市三仓镇新农村村民委员会又安排案外人戴加俊等人对涵洞进行清理,对于田中间道路涵洞上的楼板雨季被冲塌后,于2016年7月及时雇佣机械重新进行加固安装。同时,楼板是否塌陷并不影响楼板下侧涵洞的排水,对于及时疏浚恢复涵洞的行为八组村民均比较满意,根本不存在至今不修理的事实,相反,林生连不仅不支持村民自治组织的公益性捐资修路,还在提出本案诉讼后于9月17日故意采用挖毁四号田道路并毁坏涵洞的手段以达到恶意诉讼的目的,为此,林生连虽然在公安机关已经承认其违法行为并认错,东台市三仓镇新农村村民委员会拟待公安机关就林生连故意损坏公益财物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后再处理下一步的赔偿事项。第三,经现场勘察,林生连在所承包的责任田内目前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大棚经济作物,其所种植的女桢树也不存在被淹死的现象,林生连要求赔偿25000元这一数额的组成也是想当然的说法,退一步讲,即使女桢树真有枯死的现象,也不能证明女桢树的死亡与涵洞是否排水不畅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涵洞系东台市三仓镇新农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公共基础设施,涵洞的维护是全体村民共同义务,林生连对该涵洞并不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无权要求东台市三仓镇新农村村民委员会修建涵洞,林生连主体不适格。同时,林生连作为东台市三仓镇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的组织成员,其与东台市三仓镇新农村村民委员会之间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而属于村民自治组织内部管理关系,修建涵洞属于村民自治组织范围内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林生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待裁定生效后,由一审法院退还给林生连。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经组织证据交换与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林生连提交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农户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复印件,虽然被上诉人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但该合同证明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与本案争议问题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林生连提交的东台市梁垛镇牌楼村委会上报的东台市2017年村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项目化管理审批备案表影印件、上诉人缴纳一事一议筹资费用票据复印件和社会性公益事业建设专用收款凭证、东台市水务局收取上诉人家庭经济作物、旱田税费71元收费公示卡复印件、上诉人经济损失原因以及大小的证人证言、案涉涵洞情况相关照片等证据,因证据与本案二审争议问题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林生连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以及林生连起诉事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关于争点问题:首先,东台市三仓镇新农村村民委员会是该村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林生连作为该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在村民委员会依法行使自治管理、教育、服务职责时,双方之间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第二,虽然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第8条、第24条等的规定,东台市三仓镇新农村村民委员会对村所有的案涉涵洞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但村委会的有关管维行为必须遵循程序要求,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实施,而村民会议的启动、商讨、决议等均属于村民委员会自治的范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第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6条中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因此,若林生连认为村民委员会不履行法定义务,应向镇人民政府反映情况,通过镇政府责令改正的方式督促村委会履行义务。第四,林生连在本案二审中明确其提起的诉讼实际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诉讼,系因其法律知识欠缺等方面的原因而导致诉讼方向偏差。因此,一审法院驳回林生连在本案中提起的侵权之诉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林生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代理审判员  张振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筱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