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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5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邱银山与闵阿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银山,闵阿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5民初1673号原告:邱银山,男,汉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英,女,汉族,1971年3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阿俩,男,东乡族,1985年3月12日出生,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君山,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法定代表人刘爱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珍,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丹县。法定代表人吴霖,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该公司理赔部员工。原告邱银山与被告闵阿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银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英、张志华、被告闵阿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君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银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的损失共计237429.18元。其中医疗费131562.86元、误工费48900元、护理费378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1818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00元、交通费36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81392.16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和被告已支付的117823.76元,再赔偿90%,即237429.1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19时20分许,被告闵阿俩驾驶”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艾黎大道和谐小区门前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随后被送往山丹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头皮裂伤;3.左眼外伤;4.面部皮肤擦伤;5.颈部损伤;6.右肩关节脱位;7.胸部闭合性损伤;8.右侧多发肋骨骨折;9.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脏器破裂;10.右股骨中段骨折。住院治疗3天,因伤情严重又转入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7年4月3日原告又因”右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器断裂”再次入住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治疗18天。前后共花费医疗费十多万元,期间被告闵阿俩支付大部分医疗费。2016年12月30日山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闵阿俩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外,被告闵阿俩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17年5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九级、十级三项伤残。后原告与三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被告闵阿俩辩称,事故发生后,自己积极赔偿原告医药费111571.44元,辅助器具500元,现金5000元,护理费3320元,生活用品花费786元,合计已赔偿121177.4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12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较高,且没有实际产生,如果调解保险公司愿承担8000元;对营养费公司只认定90天的营养费;另外护理期限过长,应该按照150天计算,标准按照农林牧副渔计算;误工费计算时限也过长,应该按照定残时间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过高;对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我公司只愿承担10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19时20分许,被告闵阿俩驾驶”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山丹县艾黎大道和谐小区门前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邱银山伤后即被送至山丹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头皮裂伤;3.左眼外伤;4.面部皮肤擦伤;5.颈部损伤;6.右肩关节脱位;7.胸部闭合性损伤;8.右侧多发肋骨骨折;9.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脏器破裂;10.右股骨中段骨折。住院治疗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6033.79元,门诊治疗费5560元;因伤情严重,于同月16日出院后转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39天。支付住院治疗费71746.80元,门诊费用11083.64元、残疾器具轮椅拐杖500元、购买药品183元;2017年2月28日,原告又在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门诊费用6157.2元;2017年4月3日原告又因”右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器断裂”在山丹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检查治疗费307元,当日再次转入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治疗支付救护车费用500元,原告住院18天。支付住院治疗费18262.93元、门诊费用924.4元,支具费2600元;以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33858.76元,其中原告支付21287.32元,被告闵阿俩支付111571.44元。另外被告闵阿俩还支付原告护理费3320元,残疾器具轮椅、拐杖等费用500元,支付现金5000元,支付其他无正规票据费用786元。2016年12月30日山丹县交警大队以山公交认字【2016】第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闵阿俩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邱银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邱银山的被扶养人其母亲陈兰英,生于1945年5月20日,生育三子女。系山丹县清泉镇前窑社区居民。2017年5月30日,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邱银山系钝性外力因受伤,致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右股骨中段骨折,右股骨术后内固定器断裂(重新内固定术)、腹部闭合性损伤(小肠区段切除术)损害等。构成九级、九级、十级三项伤残。损失治疗终结时限综合为8个月,损伤误工损失日为8个月,伤后前5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3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约1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闵阿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公司保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出院证明、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闵阿俩驾驶车辆造成原告邱银山损害,应当由被告闵阿俩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公司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邱银山各项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118187.8元(25693元×23%×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护理费21244.17元(39220元年/12月×6.5月)、交通费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84元(19539.2元×23%×8年÷3人)、误工费26146.67元(39220元年/12月×8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80422.64元。医疗费132858.76元、营养费3600元(8个月×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元,合计137643.76元。财产损失包括:鉴定费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21066.4元。综上,本案中原告的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其他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闵阿俩按照事故责任赔偿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有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邱银山158453.12元(198066.40元×80%);三、被告闵阿俩赔偿原告邱银山2400元(鉴定费3000元×80%)。已支付原告120391.44元,原告邱银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闵阿俩117991.44元;四、被告闵阿俩已支付的其他费用,由被告闵阿俩个人负担;五、驳回原告邱银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1元,减半收取2430.5元,由原告邱银山负担486元,被告闵阿俩负担1944.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