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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4民初114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天河兆翔贸易商行与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西南州泰瑞佳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天河兆翔贸易商行,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西南州泰瑞佳新材料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嘉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杨云佩,杨灿煌,汪长洪,罗国富,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义龙分公司,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剑河分公司,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台江分公司,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都县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24民初1145号之二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兆翔贸易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冲边迅发建筑材料综合市场F833铺。投资人:阳鹏,男,1975年8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住衡东县。被申请人: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施秉县城关镇小桥口**栋。法定代表人:陈燕,总经理。被申请人:黔西南州泰瑞佳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威舍镇发哈村。法定代表人:杨灿标,总经理。被申请人:黔西南州嘉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威舍镇树嘎村。法定代表人:张樱子,总经理。被申请人:杨云佩,男,1975年4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被申请人:杨灿煌,男,1969年10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申请人:汪长洪,男,1972年9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泸县,现住贵州省兴义市。被申请人:罗国富,男,1982年12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被申请人: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中路***号*单元****号。负责人:易海燕,经理。被申请人: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义龙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顶郊镇马别社区安置区**号。负责人:严俊,经理。被申请人: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剑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剑河县革东镇县体育场北侧方文彪。负责人:姜俊,经理。被申请人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家运天城B区*号楼***号。负责人:龙柱,经理。被申请人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台江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台江县苗家湾。负责人:聂瑞,经理。被申请人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王家司纸房村*组。负责人:刘勇,经理。被申请人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都县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街道猴场村*组。负责人:李维益,经理。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兆翔贸易商行诉被申请人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西南州泰瑞佳新材料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嘉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杨云佩、杨灿煌、汪长洪、罗国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财产担保,要求对各被申请人所有的价值90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2017年7月15日,原告申请将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义龙分公司、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剑河分公司、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台江分公司、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都县分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义龙分公司、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剑河分公司、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台江分公司、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都县分公司虽非本案诉讼当事人,但其均系被申请人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财产和收益亦系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和收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之规定,现发现被申请人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无存款,故可对其分公司财产进行查询和冻结。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本案被申请人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义龙分公司、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剑河分公司、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台江分公司、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都县分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确有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义龙分公司、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剑河分公司、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台江分公司、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都县分公司的银行存款90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兆翔贸易商行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吴旭红审 判 员  陈足平代理审判员  胡燕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宇银校对责任人:吴旭红打印责任人:彭宇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