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6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信用社与邯郸市翔晨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春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信用社,邯郸市翔晨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春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乔龙,乔丽川,马成,郭现龙,李军元,白俊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民初106号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信用社,住所地峰峰矿区大峪镇镇政府对面。负责人:张清峰,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良、王炎炎,信贷员。被告:邯郸市翔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贸易路22号。法定代表人:李军元,总经理。被告:邯郸市春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208号国贸中心A座1804号。法定代表人:乔龙,总经理。被告:邯郸市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19号。法定代表人:马成,监事。被告:乔龙,男,1970年7月17日生,住址邯郸市丛台区。。被告:乔丽川,女,1970年8月29日生,住址邯郸市丛台区。。被告:马成,男,1971年4月16日生,住址邯郸市邯山区。。被告:郭现龙,男,1978年3月2日生,住址邯郸市临漳县。。被告:李军元,男,1976年10月8日生,住址邯郸市临漳县。。被告:白俊海,男,1986年6月6日生,住址邯郸市磁县。。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信用社(以下简称大峪信用社)与被告邯郸市翔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晨贸易公司)、邯郸市春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晖房地产公司)、邯郸市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房地产公司)、乔龙、乔丽川、马成、郭现龙、李军元、白俊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峪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良、王炎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晨贸易公司、春晖房地产公司、金洲房地产公司、乔龙、乔丽川、马成、郭现龙、李军元、白俊海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峪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翔晨贸易公司偿还原告借款700万元及尚欠利息;2,被告春晖房地产公司、金洲房地产公司、乔龙、乔丽川、马成、郭现龙、李军元、白俊海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1日,被告翔晨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期限为一年,2014年12月30日到期,并由被告春晖房地产公司、金洲房地产公司、李军元、郭现龙、乔龙、乔丽川、马成、白俊海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借款人在经营期间经营不善,企业亏损,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翔晨贸易公司现欠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春晖房地产公司、金洲房地产公司、李军元、郭现龙、乔龙、乔丽川、马成、白俊海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翔晨贸易公司、春晖房地产公司、金洲房地产公司、李军元、郭现龙、乔龙、乔丽川、马成、白俊海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翔晨贸易公司、春晖房地产公司、金洲房地产公司、李军元、郭现龙、乔龙、乔丽川、马成、白俊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翔晨贸易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农信保借字2013第02582013798106号)。该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翔晨贸易公司,贷款人为本案原告大峪信用社。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0.8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春晖房地产公司、金洲房地产公司、李军元、郭现龙、乔龙、乔丽川、马成、白俊海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农信保字(2013)第02582013408356号),约定为确保邯郸市翔晨贸易有限公司与乙方(即本案原告大峪信用社)签订的编号02582013798106的《企业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即本案原告大峪信用社)债权的实现,甲方(即本案被告春晖房地产公司、金洲房地产公司、李军元、郭现龙、乔龙、乔丽川、马成、白俊海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柒佰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企业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700万元划入被告翔晨贸易公司账户(账号:02×××91)。2014年2月26日,被告翔晨贸易公司支付原告利息143196.67元;3月27日,支付利息73283元;6月27日,支付利息232484元;9月29日支付利息213700元;9月30日,支付利息26365元;2017年2月28日,支付利息300000元。被告翔晨贸易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利息合计989028.67元,至今尚欠原告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春晖房地产公司、金洲房地产公司、李军元、郭现龙、乔龙、乔丽川、马成、白俊海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借给被告翔晨贸易公司,被告翔晨贸易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未按时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春晖房地产公司、金洲房地产公司、李军元、郭现龙、乔龙、乔丽川、马成、白俊海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翔晨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及主张被告春晖房地产公司、金洲房地产公司、李军元、郭现龙、乔龙、乔丽川、马成、白俊海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邯郸市翔晨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信用社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以7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83‰计算。自2014年12月31日起,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在月利率10.83‰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清偿之日止(执行时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989028.67元)。二、被告邯郸市春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乔龙、乔丽川、马成、郭现龙、李军元、白俊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被告邯郸市翔晨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春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乔龙、乔丽川、马成、郭现龙、李军元、白俊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学顺审判员 任华鹏审判员 陈焕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郝银吾 微信公众号“”